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萬益(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生(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煌(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寿(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玲(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李建珅(原名李俊鋒)(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
信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多管火箭營火箭第二連)李佳妤(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艷秋(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容(即李訓湧之承受訴訟人)
李曉宣(即李訓湧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珊(即李訓湧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怡(即李訓湧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詹月娥(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真(兼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秀容、李曉宣、李佩珊、李靜怡為視同上訴人李訓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詹月娥、詹淑真為被上訴人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詹雨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黃品璇、黃品翔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詹新發、黃李玉裡均已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詹月娥、詹淑真繼承,而詹月娥、詹淑真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詹雨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院114司繼311卷第5至9頁、第13頁、第23至29頁、第51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五第323至325頁),是本件自應由詹月娥、詹淑真承受詹雨霖之訴訟,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視同上訴人李訓湧已於114年7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秀
容、李曉宣、李佩珊、李靜怡,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李訓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71頁、第327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李訓湧之訴訟,惟吳秀容、李曉宣、李佩珊、李靜怡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