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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寶鳳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萬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被上訴人 姚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榮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榮萬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費用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李榮萬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22 頁),自屬合法。再為避免混浠,對於附帶上訴之上訴人李榮萬及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劉寶鳳,以下仍以被上訴人李榮萬及上訴人劉寶鳳稱之,不再另稱附帶上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寶鳳主張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2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在無合法使用權源下,由被上訴人姚玉華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9 日中地測字第109000581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81-1 所示⑴部分(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另由被上訴人李榮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81-1⑵所示部分,並於其上堆放大量雜物(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雜物)、占用如附圖編號281-1 ⑶所示部分,於上搭建黑色金屬棚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被上訴人此等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顯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棚架、移除雜物,並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李榮萬應將系爭雜物移除,及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系爭雜物、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姚玉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6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兩造行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李榮萬應自

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6 元;⑤被上訴人姚玉華應給付上訴人8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姚玉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元;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李永雄經上訴人同意後於系

爭土地上所興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永雄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嗣系爭建物經法院實行拍賣程序,而經被上訴人姚玉華拍定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並類推民法第426 條之1 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玉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該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況縱有該使用借貸部分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109 年10月13日送達),做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於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再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姚玉華應給付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元。

⒉又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有之系爭雜物及系爭棚架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關於如附圖編號⑵⑶所示部分土地,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李榮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該不當得利額,但原審判決就此卻僅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 %計算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李榮萬給付2,584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李榮萬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0元。

⒊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姚玉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姚玉華應給付上訴人8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上開廢棄部分,被訴人姚玉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元。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榮萬應再給付上訴人2,584 元,及自10

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榮萬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⑵⑶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0元。

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據以提起附帶上訴之主張及證據,均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即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所涵攝認定之範圍或調查過之事證,故該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李榮萬即有既判力之效力,李榮萬不得再就此提起反對之主張,該附帶上訴部分,顯屬無理由。並聲明:李榮萬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及附帶上訴之主張:㈠原審答辯:

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李榮萬、訴外人李榮量及上訴人配偶李永雄所共同出資購買,持份均為3 分之1 ,並借名登記為李永雄所有,即被上訴人李榮萬與李永雄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後訴外人李永雄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永雄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永雄共同出資興建,嗣系爭建物遭法院實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姚玉華拍定,應可視為上訴人同意將如附圖編號281-1 ⑴所示部分之土地無償提供予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姚玉華應屬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李榮萬占用如附圖編號281-1 ⑵、281-1 ⑶所示部分,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再者,系爭土地供鄰近土地及建物出入使用,且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合法建物,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姚玉華部分:被上訴人姚玉華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

,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姚玉華拆除該建物,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訴訟,確屬有據,應予維持,故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李榮萬部分:如附圖編號281-⑵、⑶所示部分,在

系爭土地未登記予上訴人前,已由訴外人李永雄與李榮萬、李榮量三兄弟達成協議各持有3 分之1 ,做為三兄弟各自所有房屋之出入口使用,亦可在上面搭蓋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李榮萬現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日常出入之通道僅有如附圖編號281-⑵、⑶所示部分土地,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移除系爭雜物、拆除系爭棚架,並返該等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 %計算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已有不當,亦將造成李榮萬無法通行。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判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故上訴請求該差額部分,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該部分判決既有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李榮萬部分,如需依法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李榮萬亦同意依法計算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李榮萬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李榮萬應將系爭雜物移除、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上開雜物及棚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給付上訴人4,282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榮萬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元。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㈥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為如前述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李榮萬提起附帶上訴,而為如前述附帶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李榮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配偶李永雄名下,並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做為終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可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移除系爭雜物、拆除系爭棚架,且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李榮萬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李榮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配偶李永

雄名下,並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均為黃種鈞,後於78年11月30日、78年11月29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淑英、於78年2 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有諒,後兩筆土地於86年間合併為281 地號,並於86年4 月16日再自28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81-1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陳有諒又於86年6 月5日,將系爭281-1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86年6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函等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8頁、另案一審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191 頁)。被上訴人雖於本案一審、二審中均辯稱上訴人之配偶李永雄與被上訴人李榮萬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李永雄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李榮萬曾於103 年間對本案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永雄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李永雄名下,再經李永雄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嗣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3 月9 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李榮萬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案並已於理由中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榮萬與李永雄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審認無誤。

⒊再查,被上訴人李榮萬執以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配偶李永雄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訴外人李榮國與黃種鈞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李永雄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為其所簽立之「承諾協議書」、、李永雄與陳有諒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為據,並稱系爭土地前先經訴外人李榮國向土地所有權人黃種鈞所購得,但未立即辦理登記,後再經李永雄、李榮量及李榮萬簽立承諾協議書,將土地登記在李永雄名下後,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登記名義人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登記之原因復與出名人無關,要難認委託人與出名人有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及委託人與登記名義人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是查,訴外人李榮國與訴外人黃種鈞,確有於75年4 月1 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榮國買受○○○鄉○○段○○○ ○號內面積0.0137公頃」之土地,詳細位置詳如該契約書所附附圖,每公頃土地價格為120 萬元(總價格應為1 萬6,440 元) ,此有該契約書附另案一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可參,並經訴外人李榮國於另案一審審理中確認無誤(參另案一審案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

而觀以該契約書所附附圖(參本院卷第87頁),該買賣之標的物坐落位置確與系爭土地(即原審至現場勘驗所認定如附圖281-1( 0 )⑴⑵⑶⑷所示區域相符,足認此買賣契約書確在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當時系爭土地之地號應為282地號。但參以前述系爭281 地號及282 地號自78年間迄今之異動情形,該等土地並未曾登記在李榮國名下,是難認訴外人李榮國與黃種鈞有履行該買賣契約。甚者,李榮國雖於另案中證述簽立該契約之緣由及後續處理情形為:「當時這塊地(指282 地號土地)是賣給我姐夫黃種鈞,因為後來有糾紛,那就賣給我,買給我弟弟李榮萬、李榮量與父母過路用、契約交給李榮萬、不清楚李榮萬有無將契約交付李永雄、李榮萬有給我向黃種鈞購買土地的錢,應該是李榮萬自己的錢,當時因為李榮萬未成年,我就幫我爸媽處理這件事情、那時候要有自耕農,所有我沒有去辦登記,所以才把契約拿給我弟弟他們去要怎麼處理、我當時跟李榮萬說,因為李榮量也要住那邊,所以要把所有權分給李榮量,至於後來為何何要分給李永雄三分之一,我也不清楚」等語(參另案一審第165 頁至第169 頁),然縱當時被上訴人李榮萬仍為年幼,無法獨自為法律行為,訴外人李榮國原可得李榮萬父母之授權,以其等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父母為李榮萬簽立該買賣契約,為何要特別由李榮國以自己之名義出面洽談並簽約後,再交由未成年之李榮萬自行處理後續事宜,此已有可疑。又與訴外人李榮國接觸並交付買賣價金者,既僅為被上訴人李榮萬,為何李榮萬還要與李永雄簽立後續之承諾協議書,而成立被上訴人李榮萬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為不合理之處。

⑶再觀該承諾協議書,其上立約人為被上訴人李榮萬與訴外人

李榮量及上訴人配偶李永雄,簽立日期為85年8 月3 日,該協議書並記載:「於○○鄉○○段284 、284-1 、284-2 地號等土地分別建有房屋,於83年11月13日,以李榮萬之名義承購房屋與道路連接地137 平方公尺,今為承購之地協議承諾如下:李榮萬承諾上述道路與房屋之連接地,承購時係由立書人三人每人出資1 萬元合買,但以李榮萬之名義為簽約。立書人等約定土地可以分割時、有必要做圍牆時,其連接地之使用權利均以原房屋之壁中線向道路延伸做分割或做圍牆,並以自己房屋與道路之連接地為權利主張,面積如稍有不同,立書人並無異議…」,此有該協議書附另案一審補字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參。惟該協議書所稱以李榮萬之名義所承購「房屋與道路連接地」,意指為何,並不明確,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實為李榮國,無法看出如何認定係以李榮萬之名義所承購之土地;若認此「房屋與道路連接地」即意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282 地號」,為何未於協議書中具體指明地號所在,亦令人費解,是該協議書縱以上開不動買賣契約書之附圖為附件,協議書之標的仍有所不明。況被上訴人配偶李永雄於另案一審自承其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表示其後來發現李榮萬自己向李榮國購買,所以其後來也不承認該承諾書之效力(參另案一審第155 頁)、另上訴人與李永雄再於另案二審中陳稱上訴人李永雄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李榮萬沒有繳納1 萬元,沒有履行協議,所以後來上訴人自行向陳有諒購買土地等語(參另案二審案卷第13

1 頁背面),是足認於該協議書簽立後,立約人李永雄及李榮萬均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及行為;況若該協議書簽立後,立約人均有意履行,則李榮萬自應積極介入處理關於土地移轉之登記事宜,若有不合協議內容之情事發生,亦應立即處理,而上訴人復於86年6 月24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榮萬自不應延至提起另案一審之訴時,始加以救濟。另外,被上訴人李榮萬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依約繳付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予訴外人李榮國及依系爭承諾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相關證明,確難認該承諾書已經立約當事人依約履行。

⑷另參以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提出李永雄於86年1 月29日與訴外

人陳有諒所簽立買賣協議書(附本院卷第93頁),其上係約定就282 地號土地內,面積0.0137公頃土地之問題,兩人協議如下: 李永雄願先占用陳有諒4.2 坪土地,李永雄同意以10萬元向陳雄諒購買。陳有諒同意將281 與282 地號合併,將282 地號讓渡予李永雄,做為該0.0137公頃面積與4.

2 坪土地合併之地號,並辦理登記予李永雄」(參另案二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3頁),而李永雄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雖主張李永雄有簽立該協議書,但稱該協議書沒有履行,後來是用上訴人名義以10萬1,500 元所購買的(參另案二審第131 頁背面),另辦理281 地號分割出系爭281-1 地號土地之傅星元地政士亦於另案一審中到庭證稱:「因為李榮萬他們沒有出入口,當時法規規定不得移轉,才做成分割,最後由李永雄出面協商,但李永雄也沒有辦法給付價金,後面是由他太太付款,最後過戶給劉寶鳳」、「於86年間,可以10萬元購○○○鄉○○段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為當時行情價約5,000 元一坪,且該地是配件地,很難單獨利用,所以也難以評估其價值」等語(參另案一審案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且佐以陳有諒與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所提出281-1 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參另案一審案卷第15頁至第24頁),陳有諒確係以10萬1,5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節,足認李永雄雖有簽立過上開承諾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但都無法履行,亦無法給付價金予陳有諒,最後是由上訴人以自耕農之身分,並提出買賣價金始完成過戶,則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地位為自己向訴外人陳有諒購買系爭土地,要與承諾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所載內容無關,自無從以該等文件之存在,認定被上訴人李榮萬與上訴人之配偶李永雄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可對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於本案審理中有發現任何另案判決未予斟酌之處,而得據以推翻另案判決之認定,故應認另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再於本案審理中辯稱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李榮萬所有,其與上訴人之配偶及上訴人均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做為

終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可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次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若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乙無償在其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嗣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是否得向丙主張屬無權占有並訴請丙拆屋還地,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之,即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⒉是查,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 ⑴

部分之土地,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

而系爭建物原係由李永雄經上訴人同意後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並於84年間增建完成,上訴人與李永雄間就此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建物經本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姚玉華拍定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並經李永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下稱上開執行卷宗),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永雄,此有該房屋稅籍資料附原審卷第71頁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參酌系爭建物拍賣之公告,備考欄僅記載,系爭建物使用臨地部分土地非債務人(即李永雄)所有。另282-1 、2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報並未同意債務人使用其土地,亦未辦理出租,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上開執行卷宗二第24至26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之282-1 、296 地號土地,然依公告所示,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姚玉華無從以上開公告知悉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李永雄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兄弟、姻親關係,且被上訴人姚玉華亦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廣青路580-1 號建物內,其於拍定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均未向李永雄主張拆屋還地,顯見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足認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姚玉華係信賴有權占有之公示外觀及拍賣公告,始為應買。再者,系爭建物遭拍賣係因訴外人李永雄與被上訴人李榮萬、被上訴人李榮萬之訴訟代理人李榮國、訴外人李聰明成立和解,而李永雄因未履行和解內容,系爭建物始遭強制執行並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李榮萬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姚玉華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竟主張使用借貸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姚玉華間,而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姚玉華取得系爭建物之情形雖與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後之房屋受讓人」之情形不盡相同,但李永雄與上訴人間原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屬於相類似事實,依「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即上訴人與李永雄間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姚玉華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姚玉華拆除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及返還該等占用土地,另請求被上訴人姚玉華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本件使用借貸應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姚玉華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原審該部分判決應予廢棄等語,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與李永雄兩人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既係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則其借貸目的應係以「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無法再使用為止」,此等借貸目的,自應由被上訴人姚玉華所承繼,而認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該借貸契約,故上訴人雖提起本案上訴主張以上訴狀之合法送達做為終止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準此,系爭建物仍得本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妥,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姚玉華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移除系爭雜物、拆除系爭棚架

,且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李榮萬已自承如附圖281-1 ⑵所示系爭雜物為其所有、附圖281-1 ⑶所示系爭棚架亦為其所搭建等語,此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及有附圖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故足認被上訴人李榮萬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81-1 ⑵、281-1 ⑶所示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更無被上訴人李榮萬所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另被上訴人李榮萬復未予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雜物及棚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曾與李永雄協議,上訴人對此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加以否認,難認被上訴人李榮萬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李榮萬以系爭雜物及系爭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81-1 ⑵、281-1 ⑶所示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榮萬將占用部分之雜物移除及拆除棚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總價額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總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李榮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81-1⑵、⑶所示部分面積共計60平方公尺,客觀上確可認有妨害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完整使用權能,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李榮萬給付自調解期日即108 年11月19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用途僅作為居住自用及放置雜物,並非營利經商而獲有實利,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地,目視所及無商店、學校,道路寬度僅供2 車會車,住宅不多,亦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參原審卷第65頁),及系爭土地於103年1 月、105 年1 月及107 年1 月申報總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536 元及504 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審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認被上訴人李榮萬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率以申報總價額總價年息3 %計算,並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李榮萬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4,282 元之數額內【計算式:60平方公尺×320 元/ 平方公尺×3 %×(1+42/365)〈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60×536 ×3 %×2 〈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60×504 ×3 %×(1 +323/365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 4,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及認被上訴人李榮萬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其移除、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281-1 ⑵、281-1 ⑶所示部分之雜物及棚架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額504 元×3 %÷12月=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得准許,且該計算標準亦無過低之情事。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李榮萬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李榮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前已同意其配偶李永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借貸目的應解為「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無法再使用為止」,故被上訴人姚玉華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自得承繼該建物占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借貸目的,上訴人不得在借貸目的完成前終止該借貸契約,是原審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姚玉華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建物占用之範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而以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上訴主張本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之規定,且以其已終止借貸契約為由,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姚玉華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即無理由,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⒉又被上訴人李榮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雜物及系爭棚架有何合法權源可以占用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榮萬應移除系爭雜物及拆除系爭棚架,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李榮萬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元,均為有理由,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無過低之情形。上訴人再上訴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調為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並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李榮萬附帶上訴主張應廢棄原審命其移除系爭雜物、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訴訟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