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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周瑞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被 上訴人 羅子翔

曾奕衡林文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瑞煌起訴主張:㈠周瑞煌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係為擔保周瑞煌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經公證之借款債務1,900萬元,該筆借款係因周瑞煌遭訴外人即自稱任職於OO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的O維O等人佯稱有人要買周瑞煌所投資的靈骨塔塔位,但需先給付履約保證金,因周瑞煌資金不足,O維O介紹訴外人O維O,O維O介紹被上訴人,最後周瑞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擔保此筆借款。

㈡惟周瑞煌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周瑞煌已於108 年2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撤銷)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且周瑞煌並未收到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1,900萬元,其中550萬元的支票,實際上非由周瑞煌兌現,另在公證時拿到的現金1,350萬,當場被訴外人O楚O以傭金名義扣除350 萬元,剩下的現金1,000萬元交給O維O,作為周瑞煌要出售靈骨塔的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對周瑞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70、5

571、55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瑞煌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周瑞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不認識周瑞煌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周瑞煌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4日交付金額共計550萬元之3紙支票予周瑞煌,並於108年1月9日交付現金1,350萬元予周瑞煌,均有公證書可證明。周瑞煌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於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羅子翔、曾奕衡及訴外人O益O之另筆借款550萬元及同日設定之抵押權,嗣上開3紙支票兌現後,羅子翔(委由其弟羅子O提示兌現)、曾奕衡及O益O已塗銷該抵押權,故周瑞煌主張未收受1,900萬元借款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周瑞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周瑞煌全部敗訴之判決,周瑞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周瑞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周瑞煌於108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周瑞煌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經公證之借款債務1,900萬元,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情,有公證書、借款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北簡卷第3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周瑞煌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周瑞煌是否有收受1,900萬元借款?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分述如下:

㈠周瑞煌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周瑞煌主張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周瑞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周瑞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0、211號),周瑞煌聲請再議發回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9至157、237至253頁),據上開偵案中之證人即同案被告O維O於該案證稱略以:詐欺周瑞煌的過程都是O維O及OO公司的實際負責人O宇O商議後完成的,…,因為知道告訴人的資金不足,所以才會介紹O維O協助告訴人向金主借款,由O維O協助告訴人向金主借款,但O維O不知道我們在詐騙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243、245頁)。故難認O維O所介紹的金主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周瑞煌之犯行,周瑞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款之意思表示。

㈡周瑞煌是否有收受1,900萬元借款?

1.依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立、經公證之借款憑證第2條記載:「…債權人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9日交付借款壹仟玖佰萬元整,經現場點訖無誤,不另立據。108 年1月4日交付伍佰伍拾萬元,108年1月9 日交付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等文字,原告並於現金收取簽名欄簽名及蓋印(北簡卷第37頁);公證書上亦載明:「公證人闡明權之行使及見聞之記載:二、公證時,債權人於公證人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並由借款人清點無誤後簽收,債權人另提示發票日為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票據金額分別為貳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票據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HG0000000 ),合計總金額為伍佰伍拾萬元,經借款人確認已於壹佰零八年壹月肆日收訖無誤。」等文字(北簡卷33頁),核與證人即公證人徐慧敏於原審具結證稱親聞周瑞煌當場點收現金1,35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36至39頁)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有收受現金1,350萬元及金額合計550萬元之上開3紙支票,共計1,900萬元。

2.周瑞煌雖稱金額合計550萬元之上開3紙支票,非由周瑞煌提示兌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周瑞煌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於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羅子翔、曾奕衡及訴外人O益O之另筆借款550萬元及同日設定之抵押權,嗣上開3紙支票兌現後,羅子翔(委由其弟羅子O提示兌現)、曾奕衡及O益O已塗銷該抵押權等語,有上開3紙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大同字第540、550、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9至33頁反面,簡上卷175至209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認周瑞煌確有收受金額合計550萬元之上開3紙支票,並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曾奕衡、羅子O及訴外人O益O兌現,用以清償周瑞煌於107年12月5日向渠等借款550萬元之債務。

3.至周瑞煌再稱其在公證時拿到的現金1,350萬,當場被訴外人O楚O以傭金名義扣除350 萬元,剩下的現金1,000萬元交給O維O,作為周瑞煌要出售靈骨塔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此屬周瑞煌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之情形,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予周瑞煌之事實,故周瑞煌辯稱未收受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民法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2.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簡上卷第355至366頁),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周瑞煌之本票債權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票據,且未經周瑞煌合法撤銷發票及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周瑞煌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周瑞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裁判時民法第205條尚未修正而未及審酌系爭本票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效故債權不存在,而為周瑞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審為周瑞煌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瑞煌 108年1月4日 500萬元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第5570號裁定准許執票人羅子翔於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周瑞煌得強制執行。 2 周瑞煌 108年1月4日 800萬元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第5571號裁定准許執票人曾奕衡於800萬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周瑞煌得強制執行。 3 周瑞煌 108年1月4日 600萬元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第5572號裁定執票人林文聖於600萬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周瑞煌得強制執行。附表二、被上訴人對周瑞煌尚未獲償債權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羅子翔 500萬元 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曾奕衡 800萬元 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林文聖 600萬元 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