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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劉宇宸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湯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鈞院可以用鈞院能理解的方式記載,不一定要以伊所說的文字記載,因為伊有很多依法不能講的事情,目前兩岸已經進入戰爭狀態,所以伊才會聲請要停止訴訟程序,兩岸自38年起一直呈現交戰狀態等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事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至第185條,包含: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特殊障礙事故例如戰時服兵役、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後等情形。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未說明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是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相符,迄今亦無同法第180、181條情狀發生,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