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劉宇宸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湯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涉及刑事案件,符合民事訴訴法第183條規定,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
3 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未說明事實上理由是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相符,迄今亦無同法第183條情狀發生,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