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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李春來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0,791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麗莉起訴主張:陳麗莉是佳芸清潔企業社員工,負責財務管理與總務,上訴人李春來為佳芸清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向陳麗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麗莉代墊佳芸清潔企業社開銷。自民國107 年10月起,陳麗莉代墊770,779 元(詳如附表「陳麗莉主張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李春來已償還之374,000 元,李春來尚欠396,779 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春來應給付陳麗莉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李春來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李春來確實有向陳麗莉借款,由陳麗莉代墊佳芸清潔企業社開銷,但陳麗莉主張之代墊金額不實,其中各項支出應為22,853元,保險費9,580 元為李春來支出,且李春來未向陳麗莉領取108 年1 至3 月薪資共69,300元,而員工借款5 萬元是李春來支出,另借款利息兩造已約定7,800 元,陳麗莉另主張22,000元無理由,故陳麗莉代墊款應為565,933 元(詳如附表「李春來抗辯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李春來於108 年2 月23日給付16萬元、108年3 月25日給付17萬元、108 年5 月8 日給付22,000元、10

8 年5 月8 日匯款1 萬元及108 年6 月3 日匯款12,000元,共還款374,000 元,李春來僅尚欠191,933 元(李春來誤算為191,833 元)未償還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陳麗莉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麗莉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李春來應給付陳麗莉396,779 元及法定利息,暨就陳麗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春來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李春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麗莉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麗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陳麗莉敗訴部分(40萬元-396,779 元=3,221 元),未據陳麗莉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81頁)㈠陳麗莉是佳芸清潔企業社員工,負責財務管理與總務,李春來向陳麗莉借款,由陳麗莉代墊清潔企業社開銷。

㈡陳麗莉確實有代墊如附表編號2 、4 費用。

㈢陳麗莉確實有代墊如附表編號9 、10費用,但此部分費用李春來已經清償(合計22,000元)。

㈣陳麗莉確實有代墊如附表編號5 、6 、7 ,其中108 年1 月

薪資160,600 元、108 年2 月薪資122,900 元、108 年3 月薪資95,800 元。

㈤李春來於108 年2 月23日給付16萬元予陳麗莉,於108 年3

月25日給付17萬元予陳麗莉,於108 年5 月8 日給付22,000元予陳麗莉。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82頁)㈠陳麗莉代墊佳芸清潔企業社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4 月

3 日的各項支出金額若干?㈡李春來自108 年1 月至3 月每月薪資23,100元是否為陳麗莉

代墊?㈢佳芸清潔企業社108 年2 月員工借支3 萬元(借款人陳秀英

、廖勇勝、翁美華),108 年3 月員工借支2 萬元(借款人陳秀英、廖勇勝),是否陳麗莉代墊?㈣保險費9,580元是否為陳麗莉代墊?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 的利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麗莉代墊佳芸清潔企業社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4 月

3 日的各項支出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李春來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自認陳麗莉有支付各項支出107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25,871元、108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 日為45,84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即應將其自認作為裁判基礎,則陳麗莉代墊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4 月3 日各項支出金額合計71,711元。

3.李春來雖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改稱依佳芸清潔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07 年11至12月各項支出為0 元、108 年1 至2 月為11,855元、108 年3 至4 月為20,049元,合計31,904元云云(原審卷第114 頁);及於上訴時改稱依記帳士日記簿記載自107 年12月22日至108年4 月3 日除交通費外各項雜支為22,853元云云(簡上卷第202 頁),然報稅與實際支出項目本未必相符,李春來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4.陳麗莉於原審雖主張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4 月3 日的各項支出金額為76,819元,惟其中李春來有簽名確認及記載在佳芸清潔企業社分類帳之項目金額未超出71,711元(原審卷第62、77、80、81頁);其餘陳麗莉記載在個人記事本及存摺提領明細之內容(原審卷第75、79頁),尚難以證明確實有支出用於佳芸清潔企業社,故仍應以李春來自認之金額71,711元為準。

5.小結:陳麗莉代墊佳芸清潔企業社自107 年10月19日至10

8 年4 月3 日的各項支出金額為71,711元。㈡李春來自108 年1 月至3 月每月薪資23,100元是否為陳麗莉

代墊?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陳麗莉就有支出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陳麗莉固有將李春來自108 年1 月至3 月每月薪資23,100元記載在佳芸清潔企業社分類帳內(原審卷第60頁),然李春來辯稱其身為實際負責人,不可能向陳麗莉領取薪資,況且李春來在取得桃園市政府撥款23萬餘元後,分別於

108 年2 月23日及108 年3 月25日還款16萬元、17萬元予陳麗莉,李春來自己的薪資自然是從中扣除,怎會向陳麗莉領取等語(簡上卷第145 頁),合於常理,應屬可採,而陳麗莉既未能提出李春來簽收薪資之收據或匯款證明,陳麗莉主張代墊李春來薪資乙節,即難採信。

㈢佳芸清潔企業社108 年2 月員工借支3 萬元(借款人陳秀英

、廖勇勝、溫美華),108 年3 月員工借支2 萬元(借款人陳秀英、廖勇勝),是否陳麗莉代墊?承上所述,應由陳麗莉就有支出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陳麗莉提出之個人記事本記載108 年3 月14日秀英借1 萬、3 月20日勇勝借1 萬等語(簡上卷第121 、123 頁),然此為其個人之記載,尚難採信。而觀李春來提出之現金借支單,有溫美華、廖勇勝於108 年2 月20日借款各1 萬元之簽名為憑(簡上卷第23、25頁頁),其中陳秀英於108 年3 月14日借款1 萬元之簽名旁,更記載「李付3/14」等語(簡上卷第27頁),堪信員工借款是由李春來支付,則陳麗莉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代墊員工借款之事實,此部分其請求李春來還款即屬無據。

㈣保險費9,580元是否為陳麗莉代墊?

李春來雖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自認陳麗莉有支付保險費9,

580 元(原審卷第48頁),惟其於上訴時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收據右下角保險費收款員印章旁手寫記載「與李春來約定收現108.2/27收現」等語(簡上卷第29頁)。陳麗莉復不爭執上開文字為保險收款員陳先生所寫(簡上卷第298 頁),堪信保險費9,580 元為李春來支付,而非陳麗莉代墊。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 的利息金額若干?

關於借款之利率約定若干、如何計算,此為有利於陳麗莉之事實,應由陳麗莉負舉證責任。陳麗莉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10萬元之月息為400 元,借款40萬元之4 個月利息為22,000元云云(簡上卷第298 頁),然陳麗莉上開計算有誤(4 個月應為6,400 元),且其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記載借款利息為22,000元(簡上卷第258 、264 頁),故陳麗莉請求李春來給付借款利息22,000元,為無理由。

七、依上所述,陳麗莉借款予李春來並代墊之金額合計614,791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扣除李春來已還款還款374,00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㈤),李春來尚欠陳麗莉240,791 元。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春來向陳麗莉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陳麗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春來,作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故李春來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加計1 個月即108 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李春來迄今卻尚未返還之,則陳麗莉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陳麗莉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來給付240,791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李春來應賠償396,779 元,就超過240,791 元及法定利息暨諭知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40,791 元本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春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春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項目 │陳麗莉主張│李春來抗辯之金額│本院認定 ││號│ │之金額 │ │ │├─┼───────┼─────┼────────┼───────┤│1 │107 年10月19日│76,819元(│22,853元(簡上卷│71,711元 ││ │至108 年4 月3 │原審卷第85│第202 頁) │ ││ │日支出 │頁) │ │ │├─┼───────┼─────┼────────┼───────┤│2 │借款利息 │7,800 元 │不爭執為7,800 元│7,800 元 │├─┼───────┼─────┼────────┼───────┤│3 │保險費 │9,580 元 │0元 │0元 │├─┼───────┼─────┼────────┼───────┤│4 │履約保證金 │133,980 元│不爭執為133,980 │133,980 元 ││ │ │ │元 │ │├─┼───────┼─────┼────────┼───────┤│5 │108 年1 月薪資│183,700 元│160,600 元 │160,600 元 ││ │ │ │ │ ││ │ │ │說明: │ ││ │ │ │183,700 元-李春│ ││ │ │ │來薪資23,100元=│ ││ │ │ │160,600 元 │ │├─┼───────┼─────┼────────┼───────┤│6 │108 年2 月薪資│176,000 元│122,900元 │122,900 元 ││ │ │ │ │ ││ │ │ │說明: │ ││ │ │ │176,000 元-李春│ ││ │ │ │來薪資23,100元-│ ││ │ │ │員工借款3 萬元=│ ││ │ │ │122,900元 │ │├─┼───────┼─────┼────────┼───────┤│7 │108 年3 月薪資│138,900 元│95,800元 │95,800元 ││ │ │ │ │ ││ │ │ │說明: │ ││ │ │ │138,900 元-李春│ ││ │ │ │來薪資23,100元-│ ││ │ │ │員工借款2 萬元=│ ││ │ │ │95,800元 │ │├─┼───────┼─────┼────────┼───────┤│8 │利息支出 │22,000元 │0元 │0元 │├─┼───────┼─────┼────────┼───────┤│9 │原告108 年4 月│10,000元 │不爭執為10,000元│10,000元 ││ │薪資 │ │ │ │├─┼───────┼─────┼────────┼───────┤│10│原告108 年5 月│12,000元 │不爭執為12,000元│12,000元 ││ │薪資 │ │ │ │├─┼───────┼─────┼────────┼───────┤│小│ │770,779元 │565,933元 │614,791元 ││計│ │ │ │ │└─┴───────┴─────┴────────┴───────┘

備註:陳麗莉代墊614,791 元-李春來已還款374,000 元=

240,791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