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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楊雅芳被 上訴人 林俊台訴訟代理人 劉菁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許,帶自家犬隻(下稱甲

犬)散步至被上訴人位於○○區○○街之住家門口時,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下稱乙犬)突然衝出攻擊甲犬,甲、乙二犬相互撕咬,伊為阻止二犬衝突,僅得以徒手拉離甲犬,遭乙犬咬傷左手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咬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傷及神經需長時間復健,伊考量被上訴人與伊父母為鄰居,為求和諧,於108 年3 月1 日在訴外人即伊胞姊楊雅萍陪同下,前往里長辦公室央請訴外人即里長陶其瑞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在伊、楊雅萍、陶其瑞面前陳述上開事實並坦承係乙犬咬傷伊,允諾全額賠償並給付慰撫金,並請伊不要報警。詎伊於108 年6 月間檢附醫療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時,被上訴人竟反悔不賠,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70 元、交通費用1 萬4,52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6,200 元、慰撫金10萬元,共17萬290 元之損害。

㈡原審判決雖以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遭乙犬所咬傷,惟證人

楊雅萍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說伊用手拉開兩隻狗,被上訴人知道伊有被乙犬咬到,且雙方於里長辦公室協調時,被上訴人有請伊將單據整理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伊係遭乙犬咬傷因而同意與伊和解,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倘若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無咬傷伊,被上訴人實無可能願與伊和解,據上可知,足認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有咬傷伊。原審判決竟據認證人楊雅萍稱「我哉妹妹五吼告ㄍㄚˋ丟」等語,未能特定犬隻,而不採前開楊雅萍之證詞為證據,駁回伊本案請求,實難昭信服。又不論伊係由何犬咬傷,被上訴人未對乙犬採取適當看管或拘束措施,致乙犬攻擊甲犬,導致伊為拉離二犬,保護自己所飼養之犬隻而受傷之不作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造成伊為防護甲犬遭乙犬咬傷,出手制止兩犬,遭乙犬咬傷,衡諸常情,遛狗之人突見其他犬隻衝向自家犬隻並施以攻擊,為避免所攜犬隻遭傷害,通常會施力將自家犬隻與他犬隻分離,於此際因事發突然,伊所受系爭傷害險與被上訴人之乙犬突然向伊之甲犬攻擊,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判決逕認應由伊證明系爭傷害由乙犬咬傷等情,顯有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過失乙節加以舉證之違誤,復認伊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及時控制乙犬隻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屬擅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90 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8 年2 月間,上訴人攜其未繫繩之甲犬經過伊家門,因伊正懷抱孫女擬出門散步,於伊打開家門之際,乙犬伺機溜出,甲、乙犬遂激烈衝突並相互撕咬,伊見狀即轉身取自家之木棍制止及驅離兩犬隻,然上訴人明知兩犬隻正激烈衝突,亦明知徒手支開衝突中之犬隻會造成自己受傷,仍執意在無防護措施情況下拉開兩犬隻,進而使自己受到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亦可能係遭甲犬咬傷所致,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於事發當時上訴人並無特殊疼痛表現,兩造僅確認為皮肉傷後即各自離開,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傷害差距過大;另上訴人攜帶甲犬外出未繫繩,已違反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如上訴人繫繩遛狗,上開事實應不會發生。再者,上訴人明知以徒手支開衝突中之犬隻可能遭咬傷,卻仍執意為之,上訴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部分,伊認為有很多不必要的醫療支出;而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實際交通費支出,且上訴人於事發後仍得自行騎車至菜園向被上訴人所長,亦應認其行動無問題;上訴請求之不能工作的損失,其亦無法證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而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伊否認有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90 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90頁):㈠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許,帶甲犬散步至被上訴

人位於○○區○○街之住家門口時,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突然衝出攻擊甲犬,甲、乙二犬相互撕咬,上訴人為阻止犬隻衝突,僅得徒手拉離甲犬。

㈡上訴人於阻止甲、乙犬相互撕咬,因而遭犬隻咬傷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咬傷之系爭傷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乙犬,致其咬傷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咬傷?(二)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傷害達和解?(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570 元、交通費用1 萬4,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共17萬29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咬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系爭傷害之照片、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1至27、82至112 、144 至146 頁),又上開病歷、評估表及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被狗咬傷等語,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堪認係遭犬隻咬傷所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固堪認係遭犬隻咬傷所致,然仍應確認

究為何犬隻所造成,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判外曾承認係乙犬所咬傷乙節,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姊姊楊雅婷於原審證稱:伊有陪上訴人去找里

長,事發當天有問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說有傷到神經需要復健,伊有問被上訴人意思如何,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說不知道是哪隻狗咬到的,所以上訴人很煩惱要不要去警局或找人協調,伊就跟上訴人說可以去找里長,後來4 個人一起談論此事,被上訴人一開始說大家關係很好,那天是被上訴人帶著孫女,結果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的狗從何處跑出來,兩隻狗就打在一起,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用手拉開兩隻狗,被上訴人說他知道上訴人有被被上訴人之狗咬到,但是被上訴人說他也找到了棍子去阻止,後來經過里長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及紅包,但因為上訴人有傷到神經,要等後續復健才知道醫藥費,後來伊又想到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曾爭執上訴人並非被被上訴人之狗咬傷,所以伊當下有跟里長還有兩造說上訴人的傷勢是被被上訴人的狗咬到這件事是不是確定下來,不會再爭執,兩造皆說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當時陳述是否為台語?)證人楊雅婷:被上訴人當時是說台語,伊台語講不順,但伊聽得懂,伊將之理解為以上所述。(法官問:證人所述被告當時說他知道他之狗咬傷原告,請說明此部分?)證人楊雅婷:被上訴人當時是說「我哉妹妹五吼告ㄍㄚˋ丟」(台語),事情過的有點久,我已經無法一字不落陳述等語(見壢簡卷第175 頁正反面)。是證人楊雅婷雖稱被上訴人有自承係其所飼養之乙犬咬傷上訴人,然嗣經原審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再度追問確認後即表示被上訴人是說「我哉妹妹五吼告ㄍㄚˋ丟」(台語),其意應為「我知道妹妹有被狗咬到」,其並未特定係何犬隻所咬,足見證人楊雅婷原本所述前後不一,且原本所稱被上訴人已自承乙節實係證人楊雅婷自身理解及臆測,本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楊雅婷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過程,而僅係參與討論賠償,另兩造當時既係以台語談論此事,應認證人楊雅婷以台語陳述部分較為可信,然以證人楊雅婷以台語陳述被上訴人當時表達之意,被上訴人並未有承認乙犬咬傷上訴人乙節,故證人楊雅婷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自承乙犬咬傷上訴人等情之依據,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一再執證人楊雅婷之證述而主張被上訴人確已承認係乙犬咬傷上訴人等情,顯有誤認。

②況且,上訴人雖陳稱係以徒手拉項圈之方式阻止甲、乙犬之

衝突,故甲犬不可能咬傷其手云云;惟衡諸常情,自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飼主之情形所在多有,況當時甲、乙兩犬正值衝突撕咬之際,未必能區別當時出手阻止之人究係飼主或他人,則上訴人徒手阻止衝突時,甲、乙兩犬均有咬傷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從採信,不得僅以上訴人受傷而率以推定係遭乙犬咬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急診時患有急性換氣過度症候群,且其有施打破傷風疫苗,亦係因為其不知悉乙犬是否有定期施打疫苗,故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係遭乙犬咬傷云云,然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為避免感染,遭狗咬傷之傷口本就須施打破傷風疫苗,核與上訴人究係遭自身飼養犬隻即甲犬或乙犬咬傷無涉,縱上訴人提出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證明甲犬均有定期接種疫苗,亦無從以上訴人有施打破傷風疫苗,反推係遭乙犬咬傷。又急性換氣過度症候群可能係因焦慮所致,然焦慮產生之原因多端,且係心理因素造成居多,亦無從以上訴人出現此症狀即認定係遭乙犬咬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顯不可採。

③又上訴人表示其所飼養之甲犬為米克斯、中型犬、體重約24

公斤、8 歲,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所飼養之乙犬為流浪犬、體重約20公斤、10歲(見簡上卷第88至89頁),並參諸甲乙兩犬之照片(見壢簡卷第80頁),甲、乙兩犬體型、年齡相近,也無從推論何犬必然會有體型優勢進而咬傷他人;且上訴人曾因本件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29 至

130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必然係乙犬咬傷乙情,更無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遭乙犬咬傷,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乙犬咬傷乙節無從認定屬實。

㈡本件無從認定兩造曾因系爭傷害達成和解。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里長陶其瑞居中協調時有允諾會就醫

藥費全額賠償並給付慰撫金,請求上訴人不要報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亦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就此並無從提出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之書面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難逕採。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雅婷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說只要醫藥費即可,里長說醫藥費加上紅包然後不要報警,兩造皆同意,…最後兩造協議待上訴人整理好醫藥單據後再去找里長,里長再帶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處理…但當天只有請上訴人整理好單據再加上紅包,沒有說明確的數字等語(見壢簡卷第175 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楊雅婷上開所述,兩造僅有同意以醫藥費加上紅包為和解金額,但完全沒有提到此金額為何或大致範圍為何,而和解契約既係以賠償為和解方式,則確定之賠償金額應為其等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成立和解契約。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給付醫藥費及慰撫金乙節,亦難認屬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570 元、交通費用1 萬4,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共17萬290 元,均無理由。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90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

犬咬傷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論係依前開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均無理由。⑵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乙犬採取適當看管或拘束措施

,致乙犬攻擊甲犬,導致其為拉離二犬,保護自己所飼養之犬隻而受傷之不作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但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以「飼主所飼養動物有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為要件,故仍以飼主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乙犬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因而受有損害,但仍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認而無所據。

⒉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傷害達成和解乙情,亦如

前述,則上訴人亦無從依兩造和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570 元、交通費

用1 萬4,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共17萬290 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2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