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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粘雅玫

粘榮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楊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粘雅玫(以下簡稱粘雅玫)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因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並由上訴人粘榮昆(以下簡稱粘榮昆)為同意人共同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粘雅玫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粘雅玫住院診療期間之應繳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484元,扣除粘雅玫前已繳納之46,290元後,尚餘款項177,194元未支付,爰依兩造間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為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77,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粘雅玫並不否認有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且已分別支付4,430 元、41,860元醫療費用,並另受有被上訴人醫院提供價值相當於177,194 元之醫療服務尚未給付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粘雅玫於108 年6 月20日接受被上訴人醫院施行手術後(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發生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及左半身癱瘓之狀況,被上訴人醫院於108 年6 月25日再度為粘雅玫施行右內頸動脈重建手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粘雅玫係被動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並未應允接受醫療服務,兩造間欠缺成立醫療契約之合意,且系爭第二次手術係被上訴人醫院針對系爭第一次手術之醫療疏失所為之補救措施,因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194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粘雅玫於108 年6 月19日至同年9 月3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迄今尚餘有醫療費用177,

194 元未支付,而粘榮昆於粘雅玫住院時曾於108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 頁),同意就粘雅玫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與粘雅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暨手術說明(110年6 月24日)、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暨手術說明(109年6 月19日)、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可憑外(見原審卷第6 頁、第48至56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第70至13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粘雅玫尚欠醫療費用177,194 元未付,應與粘榮昆連帶給付該等醫療費用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兩造間就粘雅玫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及其後之醫療行為,有否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次手術為系爭第一次手術之補救措施,故上訴人無須負擔本件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粘雅玫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及其後之醫療行為,有否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1、粘雅玫先後於108 年6 月20日、108 年6 月25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並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6 月19日、20日簽署周邊動脈手術血管同意書暨手術說明(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反面,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一、二次手術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審卷附護理記錄單記載,粘雅玫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意識清楚,並無陷入昏迷或不醒人事之狀況,可以針對護理人員詢問需否冰敷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6 月23日8:43),且謝宏昌醫師並曾於108 年6 月23日探視粘雅玫,向粘雅玫及其父親、弟弟表示明日可轉至普通病房及預計最快安排星期二手術,經醫師說明後,家屬了解能接受等情,有原審卷附護理記錄單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6 月23日14:40),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第二次手術前粘雅玫意識清醒(見本院卷第39頁),故粘雅玫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108 年6 月25日手術前雖有簽立文件,但當時昏昏沉沉的,無法看清楚文件,只負責簽名等語,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又依前揭護理記錄之記載,粘雅玫及其家屬均同意接受被上訴人醫院之安排進行手術並提供之醫療服務。且查,系爭第一、二次手術同意書均記載有:「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末梢血管疾病2.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周邊動脈血管手術[ 右側頸部] ……二、醫師之聲明:

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短暫或永久症狀;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說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並後附手術相關說明及資訊,顯見被上訴人於施行前揭二次手術之前,均有明確向粘雅玫及其家屬告知手術內容,則其等係明白並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由粘雅玫簽具同意書,而非被上訴人為補救系爭第一次手術之措施,罔顧粘雅玫及家屬之意見,逕自對粘雅玫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醫療行為並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可採。

2、況且,粘雅玫於108 年9 月3 日出院時,尚有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明積欠之醫療費用數額,而粘雅玫於簽署時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對於金額也未做爭執,甚至繳納部分醫療費用,粘雅玫事後雖辯稱其簽署該切結書前,並未詳閱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確實記載:「立切結書人粘雅玫同意就粘雅玫(病歷號碼0000

000 )在貴院所欠醫療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整,負責於108 年9 月30日前繳清」等語,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均應明瞭前揭文字之真義,粘雅玫之理解力既未低於一般人,豈有未詳閱切結書內容即慎重其事於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理。被上訴人既然已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有向上訴人報告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並徵得粘雅玫、粘榮昆同意後,始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醫療服務及資訊,亦未告知該等醫療服務需自行付費,雙方沒有任何醫療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3、綜上,粘雅玫於108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在被上訴人處住院診療,觀諸由粘雅玫、粘榮昆共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兩造就系爭第二次手術及其後續醫療行為係經雙方合意所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對於粘雅玫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連帶負責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為系爭第一次手術之補救措施,上訴人無須負擔本件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粘雅玫需為系爭第二次手術補救,故上訴人無須負擔本件醫療費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次手術之施行有過失,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醫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粘雅玫之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事件審理中,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⑴依病歷記載,醫師為粘雅玫進行右側總頸動脈瘤切除手術時,在切除及繞道分流術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手術中是否應注意血管內血液的流量、流速、壓力變化之情事,醫師是否有注意該情形?是否復有因此而影響粘雅玫腦部細胞灌流之狀況?是否有「未能事先考慮保持末端腦細胞血管之順暢,進而導致原告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並造成左半身癱瘓」之情形?⑵依病歷記載,粘雅玫於上開手術過程中,是否有發生阻塞性腦血管病變之情形?發生上開情形後,醫師所給予原告之各項用藥、檢查及處置,是否有不符現今血管手術術後之醫療常規?醫師是否應將「血管內栓因子移除或使用溶血藥物」以避免栓塞?醫師是否有應為而故意不為,或疏未注意而未為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粘雅玫之後產生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並造成左半身癱瘓之狀況,是否與此有關?⑶依病歷記載,粘雅玫於術後,何時發生肢體能力變化有血管栓塞中風之表現?⑷依粘雅玫術前之身體情形及各項病史病歷資料紀錄,於108 年6 月20日手術術前,粘雅玫所接受之各項術前檢查,是否已符合周邊動脈血管手術術前之常規評估項目?於術前是否須對粘雅玫進行血管內血流之流速、壓力及血管壁承受力等評測?如應進行上開評測,則依病歷記載,實際上有無進行該等評測?⑸依病歷記載,粘雅玫在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已可確認該動脈體腫瘤究為良性或惡性?依照粘雅玫108 年6 月20日前各項臨床表現及檢查之結果,是否有系爭周邊動脈血管手術之適應症?醫師建議原告進行該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手術是否有進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2、鑑定結果認為: ⑴醫師之手術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一般進行血管重建手術時,會注意重建前後血管脈動、血流情形有無明顯變化,必要時測量血流流量、壓力或進行術中血管攝影,以確保吻合接口或血管有無阻塞,但並非常規必須施行者。當次手術方式係於腫瘤及影響之血管切除後,以外頸動脈血管重建總頸動脈至內頸動脈之血流,此作法即是為了回復腦部細胞血流灌注,謝醫師並無因未注意血管內血液的流量、流速、壓力變化之情事而影響腦部細胞灌流之狀況。病人於術前並無腦內血管通暢情形之檢查,但術後108 年8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右中大腦動脈之血流與分支在血塊分解後,均有清楚顯像,此表示血管暢通情形在術前原即良好。因此無「未能事先考慮保持末端腦細胞血管之順暢,進而導致原告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並造成左半身癱瘓」之情形。⑵依手術後恢復室及病房護理評估紀錄,病人均無出現意識變化、肢體無力等情形。一般梗塞性腦病變發生時,神經細胞於數分鐘後即會停止運作而出現症狀,故手術過程中病人並無出現上開相關情形。依護理紀錄,108 年6 月21日06:45發現病人左側肢體無力,肌肉張力下降至1 分之症狀時所為之處置,皆符合急性腦中風處理之醫療常規。10

8 年6 月21日上午病人接受血管介入攝影檢查,結果證實右頸動脈及右中大腦動脈血塊阻塞,醫師並嘗試以導管方式取出部分血塊,惟仍無法成功回復血流。血栓溶解劑為急性腦梗塞中風時可考慮之治療方法,但因有嚴重出血之風險,有許多禁忌症;近期內施行過主要心血管手術或頭頸部創傷(例如手術) 即為禁忌症之一,故當時未使用溶血栓藥物,符合醫療常規。綜上,醫師無應為而故意不為,或疏未注意而未為之情形。⑶至6 月21日06:45始觀察發現病人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術後7 小時14分) ,推測為中風之表現。⑷術前檢查之安排,符合常規評估項目,因病人血管並無病變,且無高血壓、糖尿病、年老或其他危險因子,並無需再進行具侵入性、風險較高之導管檢查等評測。⑸因頸動脈體腫瘤血管供應充足,又位於頸部氣管旁包覆頸動脈血管,穿刺出血機率極高,並不建議手術前進行切片檢查,故無法於手術前確認該腫瘤為良性或惡性。另本案手術後之檢體病理檢查為良性。手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腫瘤本身將近3 公分大小,包覆住總頸動脈分岔、內頸動脈及外頸動脈,解剖分類上已屬侵犯範圍較多之情形,若日後腫瘤再長大,則手術可能切除與破壞之組織及神經會更多,重建風險會更大。為避免上述病症,手術切除實有其必要性,雖無緊急急迫性,亦應盡早處理。醫師建議處理並於1 個月後施行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醫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確認無訛。

3、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次手術之施行有何過失,是其辯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為系爭第一次手術之補救措施,已難認有據,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次手術之施行有否過失,此乃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規定對粘雅玫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當然導致上訴人等免除醫療費用給付義務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為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住院醫療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13、15頁)翌日即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為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77,194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