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羅玉雙被 上訴人 羅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兩造雖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刑調字第117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同意當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於調解過程中,有不知名之調解委員阻止陪同伊前來之二姊拍攝其證件,並以:若不同意調解,名下房屋即會遭查封拍賣等語,對伊恫嚇,伊因此心生畏懼,方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立刻籌款交付被上訴人,爰求為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調解當日什麼話都沒說,且調解委員跟上訴人說什麼,伊亦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兩造並於108 年9 月4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1.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給付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共計2 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2.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同意撤回聲請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准予核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成立系爭調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調解現場受不知名調解委員脅迫始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該調解委員為何人,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受脅迫(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則上訴人空言泛稱有受脅迫之情,已難驟信;且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節,縱令非虛,其受告知之內容,亦僅係在闡釋同意調解與否之利弊及陳述民事執行之法律效果,核屬調解委員本其專業所為之建議與說明,難認係將不法加害上訴人之言語,縱上訴人因此心有不滿或對依法將受之不利益感到擔憂,亦與法律所稱之脅迫有別;況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柏蒼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上訴人當庭指認對其脅迫之人並非證人陳柏蒼(見原審卷第24頁),又按證人陳柏蒼證述之調解過程略以:兩造在調解時都有在場,還有一位上訴人的姐姐,加上伊共有4 人,地點是址設桃園市○○區縣○路○ 號的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場所,是開放式空間,門是開著的,調解的金額由伊分析給兩造聽,經過兩造確定調解內容後才簽名,在調解過程中,有強烈的爭執,也有情緒上的反應,對於債權債務的存在與否很激動,最後是伊跟其他委員一起勸兩造,達成共識之後,上訴人請人拿錢過來,之後在調解書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表現出害怕的樣子,情緒也冷靜下來,不激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亦未見有何脅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同意調解之情事;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調解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回函,稱其調解室未設有監視器及錄音設備,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並無調解時之監視錄影可資作為本件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成立系爭調解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