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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鄧彬成被 上訴人 歐芷柔

王偉倫王偉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 至505 頁、第519 至531 頁),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