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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被 上訴人 張泓威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變更為莊瑞德,則章明純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4頁),莊瑞德亦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泓威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時,適有由伊承保、訴外人劉興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被上訴人張泓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 元之維修費用,伊已依約全數賠付劉興湖。而前揭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為14萬1,16

1 元、烤漆部分為3 萬3,828 元、零件部分為16萬3,011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 萬4,393 元,總計為24萬9,382 元;因被上訴人張泓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 成之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張泓威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萬4,567 元。又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張泓威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張泓威係為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判決認為債務人如未受保險人關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前,即先與被保險人成立和解並履行清償,則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保險人對債務人既已無債權,保險人更無代位求償可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泓威自得拒絕給付乙情;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故伊於108 年6 月13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後,劉興湖對於汽車維修費用請求權業已喪失,該請求權自始屬於伊,原審判決實於法不合。再者,伊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僅有依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維修費用,而劉興湖向被上訴人張泓威請求的係車輛維修費以外之部分,兩者自伊賠付保險金時,按當然移轉之概念,已分屬兩個獨立請求權,因此縱使劉興湖就車輛維修費以外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張泓威所清償項目僅為車輛維修費以外之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勾稽,顯有疏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泓威: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劉興湖

違規臨時停車併排佔用車道亦有過失,伊同意負擔6 成肇事責任,惟劉興湖亦應負擔4 成之肇事責任。又伊與劉興湖已於108 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給付劉興湖7 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費用,而劉興湖則不得再對伊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賠償,之後劉興湖考量伊經濟能力不佳,更同意伊以6 萬2,000 元賠償即可,是伊既已履行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甚者,上訴人於賠付保險金予劉興湖後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則伊嗣後與劉興湖達成和解,即發生債權消滅事由;故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賠付保險金予劉興湖,惟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1 日才通知伊前述保險公司相關追償內容,而伊已於同年8 月7 日才與劉興湖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約履行清償完畢,故伊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劉興湖對伊既已無債權,上訴人更無代位求償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同被上訴人張泓

威所述,而被上訴人張泓威與劉興湖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向劉興湖請求不當得利,非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上訴人張泓威與劉興湖其後已經和解清償,上訴人應找劉興湖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泓威、中壢客運公司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㈠被上訴人張泓威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時,適有由上訴人承保、劉興湖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被上訴人張泓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支出33萬8,000 元之維修費用,已由上訴人於108 年6月13日依約全數賠付劉興湖。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劉興湖之行照及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壢保險簡卷第5 至26、10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參見壢保險簡卷第56至74之1 頁)。

㈡劉興湖嗣於108 年8 月7 日就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張泓威達

成和解,雙方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張泓威已依約履行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㈢被上訴人張泓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為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

㈣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1 日方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之保險公

司相關追償內容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在卷可稽(參見壢保險簡卷第13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賠付之車輛維修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因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張泓威之賠償請求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4,567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未因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張泓威之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劉興湖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張泓威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始對被上訴人張泓威發生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雖於108 年6 月13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3萬

8,000 元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劉興湖,但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 日方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之保險公司相關追償內容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在卷可稽(參見壢保險簡卷第105 、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賠付劉興湖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即當然取得法定代位權得對被上訴人張泓威請求給付,但在108 年10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以前,對被上訴人張泓威應不生效力。

⒊又被上訴人張泓威已於108 年8 月7 日與劉興湖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張泓威與劉興湖和解範圍內,因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有債權讓與事實前,依前開說明,仍應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和解條件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互

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1.甲方(即被上訴人張泓威)願意賠償7 萬元給予乙方(即劉興湖)、附帶條件是,甲方保險自負額及車損維修合計總金額超過5 萬元、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 萬元、不得有議!…3.甲乙雙方車輛損壞交各自付保險公司處理、不得再次要求任何賠償金額!4.乙方自願放棄對甲方的刑事及民事告訴、不得再提出任何訴訟及賠償!」等語(見壢保險簡卷第43、44頁),是被上訴人張泓威、劉興湖既已約定如被上訴人張泓威之保險自負額及車損維修合計超過5 萬元,劉興湖即應退還被上訴人2 萬元,並約定雙方車損各自由保險公司處理、不得另行要求賠償金額,顯見和解內容確實包含車輛受損部分之全部損害。

⑵而劉興湖雖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張泓威表示其為職業駕

照,刑事部分會對其造成傷害,所以就刑事部分跟伊和解,民事、修車費都沒有提及,被上訴人張泓威手寫部分都沒有細看,當時講好的就是被上訴人張泓威給付伊6 萬2,000 元,伊就不提刑事傷害告訴,伊在車禍第2 天就報出險,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出險之後,但簽系爭和解書時車子還沒修好,伊認為民、刑事是分開的,所以沒有通知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張泓威提前付款,後來被上訴人張泓威同意,所以伊折讓8,000 元云云(見壢保險簡卷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證人劉興湖雖證稱其僅有與被上訴人張泓威就刑事部分和解,但顯與系爭和解書內容完全不符,且上開內容均為打字而非手寫,證人劉興湖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劉興湖與被上訴人張泓威和解範圍僅有車輛維修費以外之部分,顯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不符,亦無所據,而無從採信。

⒋從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應包含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

,亦即包含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部分,則被上訴人張泓威既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劉興湖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泓威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4,567 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張泓威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劉興湖對對被上訴人張泓威已無從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亦無庸就此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泓威、中壢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7萬4,567 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4,5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