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陳文旺被 上訴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訴,本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撤回依該條項規定所為請求,被上訴人在庭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在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須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前將411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供興建車道餐廳使用,明知411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始成為袋地,且上訴人在350地號土地以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圈圍部分,自始非供公眾通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竟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7月22日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圍籬,嗣被上訴人在其本案訴訟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06年4月12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裁定。
(二)然被上訴人明知350地號土地經系爭圍籬圍圈部分非供公眾通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411地號土地對35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又系爭租約業經怡和公司於101年9月15日終止,怡和公司租用411地號土地欲起造建物之建造執照亦於102年1月11日失效,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仍執意提出聲請並提起系爭本案,乃訴訟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350地號土地經系爭圍籬圈圍部分,自67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作現有巷道使用,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在41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均係以前開現有巷道界線為建築線,並獲准核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卻在緊鄰411地號土地通道口外側,擅自架設系爭圍籬,致被上訴人及怡和公司無法利用前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不能正常使用、收益411地號土地,破壞既有巷道通行之秩序、妨害被上訴人對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怡和公司是否動工及建造執照是否展期,均不影響系爭裁定之聲請。
(二)350地號土地未作使用或出租,上訴人自無因系爭裁定而受有租金等損害,況上訴人至遲應於系爭裁定第一審審理時或系爭本案之判決於103年8月29日宣判時,即已知悉其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詐欺,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為相鄰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7月22日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2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圍籬,嗣被上訴人在系爭本案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06年4月12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裁定等語,有該等裁判、費用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採(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卷第1宗第8至26、36至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提起系爭本案乃詐欺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並未獲得有利裁判,按前開說明,並無構成詐欺訴訟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上訴人指為訴訟詐欺,就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事實提出聲請之故意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權的故意,其依據在於:⑴被上訴人明知350地號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⑵被上訴人明知411地號土地對35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怡和公司之建造執照亦已失效。
4.惟被上訴人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曾主張350地號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然細繹該事件第一、二審裁定之內容,均以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作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准為定暫時狀態;換言之,被上訴人雖提出公用地役關係之主張,然未經受訴法院採認,並未因此獲得有利之裁判,與上訴人所指侵害或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時,不需要考慮被上訴人是否知悉350地號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5.又系爭本案之判決,雖以411地號土地乃因分割而形成袋地為由,認定其對35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但袋地通行權之存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為法律評價始能認定,對於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實難僅以敗訴之結果推認其明知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也沒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前為聲請時已明知此情,本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是明知其所主張的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仍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6.另學理上所稱袋地,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則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為何,乃袋地通行權存否之判斷所應考量的要件之一。於本件之情形,出租收益及起造建物本來就是411地號土地的通常使用方法,是因為411地號土地的通常使用方法本來就包括租給別人起造建物,被上訴人才會把它租給怡和公司,而不是因為有系爭租約跟建築執照,出租收益及起造建物才成為411地號土地的通常使用方法,是以,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怡和公司的建築執照是否失效,不會改變411地號土地得供出租及建築的性質,進而也不影響其對於35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的判斷,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時,自毋庸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或建築執照業已失效。
7.據此,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指稱其聲請為詐欺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⑴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年9月3日桃稅壢字第1047031580號函所示,350地號土地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該分局於104年8月28日派員勘查,見350地號土地為供停車使用,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87頁);⑵上訴人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爭訟,可見其不爭執該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上訴人還因為這項無償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在相當期間內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利益,卻仍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通行350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⑶況依前揭函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上訴人乃以350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則被上訴人之通行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
3.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損害,是上訴人給付的費用,給付對象都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因為上訴人的給付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無法使用350地號土地之租金損失1萬4,112元 計算期間為自102年3月29日系爭裁定執行之日起,至106年3月31日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 2 交通費1萬5,200元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系爭本案出庭應訴所支出。 3 拆除系爭圍籬費用4萬3,500元 4 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撤銷之程序費用2,000元 5 裁判費3萬2,833元及律師費4萬元 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