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柯覺麟被 上訴人 董君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役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訴外人柯皓齡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約定,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2,000元為地租,設定柯皓齡得永久通行使用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並於107 年12月18日為設定登記。然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由區公所養護,並無設定系爭地役權之必要,柯皓齡因未認知系爭土地之性質,出於動機錯誤而設定系爭地役權,應得撤銷。柯皓齡嗣於108 年1 月4 日將系爭地役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8 日完成讓與登記,然系爭地役權土地係一條死巷,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役權後應有袋地通行權,且該道路既為公共道路,並非僅供上訴人使用,應不得僅向上訴人收取通行費。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撤銷柯皓齡設定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及其登記,並請求返還地租172,000 元,並聲明:(一)系爭地役權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2,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然並未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有設定系爭地役權之必要。當初設定系爭地役權係因訴外人蔡邦珣、柯皓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附近建物、土地之產權糾紛,而於訴訟上調解成立,如撤銷系爭地役權,將使先前之調解被否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地役權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2,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撤銷之撤銷權人應以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人為限,無從讓與他人,僅得由表意人行使或代位行使。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自柯皓齡處受讓全部產權,然上訴人既非表意人,又非代位柯皓齡行使撤銷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柯皓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役權土地為依照建築法規而產生的既成
道路,不應設定地役權,柯皓齡就系爭土地物之性質認知有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系爭土地既尚未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又未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則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已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而系爭地役權設立之目的既係為供地役權人永久通行使用,實難因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或已由公所養護,而認系爭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於受讓系爭地役權後,應有袋地通行權云云
。惟按所謂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土地為一條死巷,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與其得否撤銷柯皓齡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有何關係,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範圍亦為柯皓齡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而成,有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2頁),且上訴人亦無對於其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無法通行,實不足採。又上訴人稱該道路既為公共道路,並非僅供上訴人使用,應不得僅向上訴人收取通行費等語,然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由於柯皓齡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而成,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應如何處分、設定權利自有決定之權,上訴人自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向其餘通行者收取費用,且柯皓齡既已於被上訴人調解約定以價金之給付為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代價,被上訴人縱向他人收取費用,亦與上開調解結果或兩造間之權利關係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撤銷柯皓齡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而,
上訴人以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2,000 元,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柯皓齡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