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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徐容晴代 理 人 張清和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吳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109 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 萬0,150 元,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此乃由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中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再扣除保險給付;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而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先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應屬疏誤而有誤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上訴時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分別載為「交通費用2 萬元+醫療費4,15

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針對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扣除已理賠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一節表示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除主張應扣除前揭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及爭執二造之過失比例外,對原審判決之其餘認定與計算式亦均未予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前揭理賠之看護費用及認定過失比例後計算其賠償金額,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何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