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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簡聖哲被 上訴人 吳履斌

劉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履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履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訴外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登記於泓運公司名下,渠等約定上訴人需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貸款(共分60期)予泓運公司。又上訴人已繳納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及第1至4期車貸計12萬8,000元(頭期款及車貸合計32萬8,000元)予泓運公司,並自行於系爭車輛內購置電視、音響等設備。後因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跌倒受重傷,無法繼續駕車營業及繳納貸款,乃於104年4、5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吳履斌(原名吳佳修,下逕稱姓名),並與吳履斌約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及架設之訂車網站,均交由吳履斌營業使用,吳履斌則需幫上訴人繳納車貸予泓運公司。詎吳履斌違反雙方約定,於其無法幫上訴人繳納車貸時,卻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反私下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劉世雄(下逕稱姓名)使用,致系爭車輛因積欠車貸遭泓運公司取回,上訴人因而受有已繳納頭期款、貸款計32萬8,000元,以及購置車內電視、音響等設備,合計40萬元之損失,故上訴人自得以吳履斌違反雙方約定為由,請求吳履斌賠償40萬元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出院後,經吳履斌告知,始知悉系爭車

輛已由劉世雄使用,後上訴人向劉世雄表示給付15萬元移轉費,然劉世雄不同意而未果。又劉世雄自承曾出價10萬元欲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可見劉世雄自知理虧,且知悉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卻無端享有上訴人所支付頭期款、貸款,以及購置電視、音響等設合計4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世雄請求返還此部分利益。再者,吳履斌與劉世雄合謀由劉世雄占有系爭車輛,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其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㈢爰依上訴人與吳履斌間約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履斌、劉世雄應給付簡聖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吳履斌部分:

吳履斌有答應上訴人幫忙找司機來駕駛系爭車輛,在未覓尋司機前,吳履斌負責繳納車貸,後因無足夠車趟,有積欠泓運公司5、6個月車貸,而劉世雄當時無工作,故吳履斌乃將系爭車輛交給劉世雄使用,之後劉世雄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由劉世雄繼續繳車貸,吳履斌當初雖無於第一時間向上訴人說明,但後來有和上訴人通話說系爭車輛現由劉世雄使用,上訴人也有和劉世雄聯絡出售車輛之事等語。

㈡劉世雄部分:

當時係吳履斌稱無法繳車貸,尚欠車行3、4個月車貸,吳履斌問要不要接手系爭車輛,劉世雄拿15萬元給吳履斌去繳欠車行的車貸,因車貸是自己在繳,劉世雄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履斌去找泓運公司簽約,簽約以前,劉世雄就開始繳納車貸,直到108年12月繳完全部車貸,因系爭車輛需靠行,目前仍登記泓運公司名下。故劉世雄是與車行買賣系爭車輛,是車行同意由其使用及繳納貸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劉世雄當初答應給上訴人10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要求15萬元,否則將車輛取走,其為做生意始答應,但後來有去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9435號,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又劉世雄願將系爭車輛內之電視、音響設備拆下返還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履斌、劉世雄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履斌、劉世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16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泓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每月應繳納3萬2,000元車貸予泓運公司(共分60期),並將系爭車輛登記、靠行於泓運公司名下,另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泓運公司所有,泓運公司並有權取回系爭車輛。後上訴人繳納20萬元頭期款及第1至4期貸款12萬8,000元予泓運公司後,因未按期繳納車貸,系爭車輛遭泓運公司取回,泓運公司並於104年12月30日將之出租予劉世雄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泓運公司所簽合約書、劉世雄與泓運公司所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59至6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吳履斌違反雙方約定,請求吳履斌賠償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與吳履斌間之約定內容為何?

觀諸吳履斌於恐嚇取財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稱:約在104年4月底,上訴人受傷無法跑車,就把車交給我,因上訴人的車貸沒有繳會被收走,我有說要幫他付貸款找司機幫忙跑,讓這部車可以運作繳納每月車貸,我有和上訴人約定貸款我繳,但他還是有使用權,另上訴人所架設訂車網是給他兒子經營,上訴人有讓我使用等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9435號卷第38頁背面、第66頁;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另參以證人泓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長壽前於侵占刑案偵查中(即簡聖哲對吳履斌等人提出侵占告訴,即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8196號,下稱侵占刑案)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買的,租給上訴人,每月上訴人要把錢繳給我,一開始是上訴人繳的,後來由吳履斌來繳納,吳履斌有說現在車子由他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見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5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受重傷後,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及繳納貸款,乃於104年4、5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吳履斌,並與吳履斌達成其得使用系爭車輛及架設之訂車網站,惟需以為上訴人按月繳納車貸為條件之約定等情,應為可信。⒉吳履斌是否違反前述約定?

經查,上訴人主張吳履斌使用系爭車輛,卻未於無法繳納貸款時,返還系爭車輛,反私下將系爭車輛交付劉世雄使用,致系爭車輛因積欠車貸遭泓運公司取回,吳履斌自有違反雙方約定等語。而吳履斌對於其無法幫上訴人繳納車貸予泓運公司時,並未返還系爭車輛予簡聖哲一節並不否認,然辯稱:其當時尚有自己的車貸要繳,後來無力繳款,才將車輛將給劉世雄使用,簡聖哲也知悉是劉世雄在使用車輛,並介紹客人給劉世雄云云,然姑且不論當時系爭車輛交付吳履斌後,吳履斌後續如何使用或其自身經濟能力是否不佳,依照前述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於使用系爭車輛及訂車網之期間內,吳履斌即負有為上訴人繳納車貸之義務,此應為吳履斌得使用車輛及網站之有償對價,則吳履斌依其所述無法繳納貸款時,本應將車輛返還上訴人,此為事理之常;況吳履斌曾自陳係因車貸沒有繳,車輛會被收走,故幫上訴人付貸款找司機跑車一節,已如前述,亦可證吳履斌應知悉,若未按時繳納車貸,即有可能使上訴人喪失使用車輛之權利,然其於無法繳納貸款時,竟未返還車輛而持續占有使用,顯已違反雙方約定甚明。

⒊上訴人得請求吳履斌賠償之數額為何?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吳履斌於其無法繳納車貸時,未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致系爭車輛遭泓運公司取回後,泓運公司再與劉世雄簽訂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吳履斌顯無從再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使用,自屬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吳履斌違反雙方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20萬元頭期款及第1至4期貸款計12萬8,000元,另有購置電視、音響等設備,合計損失4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個人本有繳納貸款予泓運公司之義務(不論其與吳履斌間如何約定,對泓運公司而言,車貸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因故無法繳納貸款,即應由上訴人與泓運公司依渠等間契約約定處理,而依照上訴人與泓運公司所簽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一期不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所有權仍為甲方(指泓運公司)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無庸經由法院,逕自強制取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退償,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偵查卷之契約書),顯見上訴人因未繳納貸款致遭泓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時,應依照前揭規定,與泓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拍賣價值及剩餘車貸數額進行結算,則上訴人所繳納頭期款及車貸之金額,即應再扣除其與泓運公司結算後之金額方得謂係其損害。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提出15萬元之轉移費(見原審卷第47頁),另參酌劉世雄於警詢稱:吳履斌讓我以15萬元轉交由我經營繳款等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9435號卷第24頁)等各情,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世雄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其有使用權,劉世雄無端享有其支

付頭期款、貸款之利益合計32萬8,000元,應返還其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繳納頭期款及第1至4期車貸予泓運公司後,因未按期繳納車貸,系爭車輛遭泓運公司取回,泓運公司並於104年12月30日將之出租予劉世雄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偵查卷第61頁契約書),參以泓運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到庭稱:當初沒有繳車貸,我本可把車牽回,劉世雄說要繳剩下車貸,我就與劉世雄簽租賃契約,把車租給劉世雄,劉世雄可以用這台車是基於我們新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劉世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既係本於其與車主泓運公司所新訂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世雄返還頭期款及第1至4期車貸合計32萬8,000元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若非因其有繳頭期款,劉世雄每月車貸應為3萬8,000元云云,然劉世雄於104年12月30日與泓運公司另簽訂合約書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半(103年7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則劉世雄既係購買中古車,則其繳納貸款之數額自不可能與購買新車所繳納之貸款數額等同視之,故上訴人主張劉世雄享有繳納較低貸款之利益云云,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劉世雄無端享有其購買裝設於車內之電視、音

響等設備,應返還其利益7萬2,000元(40萬-32萬8,00元)云云,然查,劉世雄於本院已多次陳述:願意拆下還給簡聖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則簡聖哲請求劉世雄返還車內之電視、音響等設備之原物,既非不可能,自不得請求返還金錢之不當得利。至劉世雄既有前揭承諾,日後自應由其等另為洽談如何履行之事宜,併予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履斌、劉世雄2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劉世雄使用系爭車輛,而劉世雄與吳履

斌合謀占有系爭車輛,係共同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云云。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加害人有不法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不能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即認債務人另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吳履斌前係因上訴人受傷之故,始與上訴人達成由其

使用系爭車輛並負責向泓運公司繳納車貸之合意,業如前述,而吳履斌於前揭恐嚇取財刑案警詢、侵占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繳104年5月至9月,後來有欠繳3個月,因我本身還有1台車要跑,無法負擔2台車車貸,後來104年12月間由劉世雄繳車貸,他與泓運公司後來有簽一份契約等語(見桃檢106偵字第29435號卷第38背面、第66頁背面;桃檢107他字第2014號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另參以劉世雄於前揭恐嚇取財刑案之警詢、侵占刑案之偵查中陳稱:因吳履斌原本就有1台車要跑,無法兼顧2車貸款,吳履斌就請我幫忙繳車貸,後來我有與泓運公司簽約,104年12月30日開始繳款等語(見桃檢106偵字第29435號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桃檢107他字第2014號卷第56頁背面),及佐以證人吳長壽於前揭恐嚇取財刑案之警詢、侵占刑案之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繳,後來由吳履斌繳錢,大概有繳半年左右,之後有段時間沒有繳,後來改由劉世雄來繳,我跟劉世雄有簽約等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9435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桃檢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56頁背面),顯見吳履斌為上訴人繳納數月貸款後,雖確未繼續繳納,然此係因其本身經濟條件始然,應非故意不繳納貸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履斌固違反雙方約定,至多應僅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另劉世雄占有使用車輛係因上訴人早已逾期繳納車貸致遭泓運公司取回車輛,並由泓運公司與劉世雄另為簽約,已如前述,顯均非因吳履斌或劉世雄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請求吳履斌、劉世雄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其與吳履斌間約定,請求吳履斌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