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富錸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璟訴訟代理人 張聖斌被 上訴人 彭程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則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果。如認先位之訴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即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如認先位之訴上訴無理由,即應駁回其上訴,無庸再予審酌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Flight Quality Consultant L .L .C .公司(下稱FQC 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簽定「FQC 公司推薦加盟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之飛行員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FQC 公司居間安排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春秋航空)從事飛行員工作(下稱原告與春秋航空之契約為飛行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匯款2 次、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至受FQC 公司委託而由上訴人開設之帳戶,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以防免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主動離職,被上訴人並自104 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春秋航空,惟於107 年2 月23日因春秋航空單方解約而離職。被上訴人既為被動遭春秋航空解雇而非主動離職,且已完成春秋航空之離職程序,即不合乎系爭契約中約定得由FQC 公司沒收保證金之要件,況保證金之返還與是否完成離職程序並無關係,更遑論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而須向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故依FQC 公司締約時收取保證金之目的解釋,上訴人即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有返還此款項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備位之訴聲明:FQC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附停止條件之保證金,其目的係在確保FQC 公司仲介至春秋航空之飛行員(即被上訴人)均能完成約定之服務年限,僅在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返還保證金條件(即服務期滿、取得離職證明、結清與春秋航空之權利關係,並向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始應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係因未通過春秋航空要求之改裝訓練等個人原因,而遭春秋航空終止飛行服務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曾向春秋航空辦理離職程序、繳還相關證件並清償與春秋航空間之借貸,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責;況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春秋航空提供之飛行員訓練,而使上訴人頻遭春秋航空求償,此筆保證金尚不足以支應上開賠償費用,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竟又濫行起訴,顯為顛倒是非;又FQC 公司已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保證金已由上訴人匯回FQC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事件之管轄權、準據法及上訴人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適格義務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亦未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爭執。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本件上訴審中上訴人爭執之重點為:系爭契約返還系爭保證
金之條件是否成就?
1.按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換言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的債務,預其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當事人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此時,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該事實發生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2.查,系爭契約第4.3.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春秋航空完成改裝訓練後,若因乙方個人原因,從服務期第1年至第3 年內離職,春秋航空有權列出自招聘期至入職後之改裝訓練費用明細提供給甲方(即FQC 公司),具體賠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理論費、模擬機費、教員帶教費及考試員檢查費等費用)以春秋航空開立的費用清單、單據為準,並由甲方將乙方的改裝訓練保證金代為賠償予春秋航空(若改裝訓練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春秋航空,乙方須補足不足之賠償金額;否則春秋航空有權拒絕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項及拒絕出具安保評價【估】證明,且春秋航空保留追訴的權利);第
4. 3.3. 條:改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歸還:乙方為春秋航空服務滿3 年後;甲方將於15個工作日內,無孳息歸還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上訴人支付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準且歸還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剩餘的改裝保證金1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第4.3.4.條:乙方服務期滿後(含續約);若乙方不再為春秋航空服務並與春秋航空結清責任與義務並取得春秋航空開立之離職證明後,甲方將於15個工作日內,無孳息歸還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上訴人支付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準且歸還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此返還系爭保證金義務之約款並非法律行為(系爭推薦加盟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而僅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此事實約款,並非條件,而係清償期之約定。於此不確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完成改裝訓練後及服務春秋航空滿3 年後,才能返還改裝保證金15萬元,並將剩餘15萬元改裝保證金改為履約保證金。嗣於被上訴人服務期滿與春秋航空結清責任與義務並取得春秋航空開立之離職證明後,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3.然被上訴人係尚未完成改裝訓練即遭春秋航空以技術不符合
PIC 標準,而解除被上訴人與春秋航空間之飛行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是以,上開返還保證金之清償期約款之事實(即完成改裝訓練後及服務春秋航空滿3 年後)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但此不能發生情形是否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不能?經查,參諸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間之協議中曾約定:如是飛行員技術原因達不到改裝標準或飛行標準的,離職無需賠償改裝費用,如是飛行員個人原因,包括違紀違規及主動離職的而終止訓練或被停飛的,需要賠償改裝費。此有該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則上開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間之協議內容應可作為系爭合約解釋、補充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既因未達改裝標準或飛行標準而離職,雖使保證金之清償期約款之事實(即完成改裝訓練後及服務春秋航空滿3 年後)確定不能發生,但不能發生此事實之原因(即未達改裝標準)就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間約定觀之,春秋航空既無意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無需賠償改裝費用,故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此事實發生,是以,仍應認返還保證金之清償期約款屆至,上訴人有義務返還系爭保證金。
4.上訴人雖抗辯需繳還相關證件、結清與春秋航空間之權利關係、至上訴人公司出示離職證明文件之條件後,才能返還系爭保證金,惟上開約款均係系爭契約第4.3.4 條履約保證金清償期之事實約款,而非系爭契約第4.3.3 條改裝保證金清償期之事實約款,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改裝訓練未能服務3年,依照系爭契約第4.3.3 條後段,返還改裝保證金15萬元後之餘款15萬元並不能轉成履約保證金,是以,被上訴人繳交之30萬元,仍全為改裝保證金,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
3.4 條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約款(此非民法第99條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要求被上訴人完成約款才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5.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