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張浩鋒被 上訴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沈澄河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每月利息6,000 元,沈澄河並取走伊所有中古6 公斤烘豆機1台、全新1 公斤烘豆機2 台及全新300 克烘豆機6 台,暨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至107 年12月間已清償本金
6 萬元、利息1 萬8,000 元,並取回全新300 克烘豆機6 台,惟無法按期償還全部借款,乃請求延期清償,沈澄河應允並要求伊應自108 年1 月起,每月給付利息1 萬元,然伊僅再給付108 年1 月及2 月份之利息予沈澄河後,即無力清償,而以仍置於沈澄河處之擔保品抵償債務,對沈澄河已無欠款。被上訴人係受沈澄河之託追討債務,其明知伊對沈澄河已無欠款,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伊得以自己對沈澄河已無欠款一事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
121 條及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按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沈澄河與上訴人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各該擔保品(即共同質物)分擔債務金額及上訴人還款取回擔保品等事宜之討論(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未見上訴人與沈澄河間有何以擔保品抵償債務之約定,上訴人空言其對沈澄河已無欠款云云,並無可採,其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抗辯,尚乏依據。另沈澄河雖於108年3 月21日邀同兩造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並提及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之事,惟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受沈澄河之託向上訴人追討債務,或明知上訴人對沈澄河欠款金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又沈澄河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乃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號│ │臺幣) │ │ │├─┼───────┼────┼───────┼────────┤│1 │107 年10月1 日│30萬元 │107 年12月31日│TH三七二五八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