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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被 上訴人 何崇信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年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是基於與何崇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內部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866 條反面解釋之法理,故其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提及其是基於與何崇源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主張其與何崇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故並無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之問題,且此部分攸關上訴人得否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認定,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可能在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下,仍須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何崇源前因向上訴人借款,為擔保

該借款債務,遂於民國9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何崇源原為男女朋友,故與何崇源同住於系爭房屋,嗣渠等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何崇源亦未再居住該處,惟上訴人卻遲遲未予搬離,且屢經被上訴人催促均置之不理,顯係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然上訴人仍未遷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4,752元(計算式:每月2,896 元12個月=34,752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9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752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96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補充則以:㈠上訴人與何崇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有出資28萬元。上訴人是基於其與何崇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因系爭房屋上訴人有共同出資,且於92年間是由上訴人與何崇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因此上訴人為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內部人,故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屋經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前,就已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依民法第866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不應受到信託讓與擔保之影響,因而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至上訴人原於原審所提出①被上訴人與何崇源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②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③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借名登記關係之複受任人等主張,因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前案,該案卷宗下稱士院卷)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在案,故不再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752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 年12月1 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96 元。㈣原審判決第1 、2 項及第3 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31日係以何崇源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其為所有權人。

㈡何崇源於9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萬通銀行申辦貸款,於91年

9 月18日共貸得220 萬元。㈢何崇源於93年2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896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㈡上訴人與何崇源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無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其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由何崇源與賣方所簽立,登記於何崇源名下,且是由何崇源交付買賣價金,並以何崇源之名義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從何崇源名下之帳戶扣款繳納房貸等情,有太子太陽城合約書、貸款辦法同意書、統一發票、中國信託109 年4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092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9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840 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121 頁、第151 至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從上開客觀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應是由何崇源單獨出資購買。

3.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共出資28萬元云云,並以其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2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案卷宗下稱偵卷)中所提出系爭房屋購買時之議價資料及匯款單為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118 至119 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議價資料,其內容僅有房屋價格、各種

費用以及計算式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惟就系爭房屋實際上究竟是由何人出資,從該議價資料並無從知悉。

⑵且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至94年3 月17日間雖有陸續匯款共

24萬元予何崇源、匯款4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匯款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840 號函及函附之何崇源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惟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目的是否悉數係因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為,則未見其就此舉證;且上訴人既主張是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共出資28萬元,然其卻將其中4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亦與其主張之情形不符;況上訴人與何崇源間於該段期間亦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有上訴人於94年5月1 日所簽立之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亦有可能是為了償還其對何崇源之借款而為,從而,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作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

⑶又依證人何崇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

購買,所有款項含貸款均係伊所繳納清償,上訴人曾經在每月17、18日前後匯款15,000元至伊帳戶,係因當時伊在上班,伊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匯入伊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以及其於系爭士林地院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伊出資的,房貸一開始是由伊拿現金給上訴人繳納,後來是伊自己匯款,會用上訴人的名字匯款,是因為這樣可以避免伊的前妻出面主張權利等語(見士院卷第151 至153 頁),可見證人何崇源之上開證詞,亦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違。

⑷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

情,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所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與何崇源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亦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今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與何崇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何崇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核與證人何崇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原本要去租房子,但因為租房子也要8,000 元,所以伊就決定買個小房子付貸款,上訴人跟伊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及其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上訴人與何崇源間是基於維繫男女朋友情誼之目的,而由何崇源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3.然依證人何崇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跟上訴人於

93、94年間吵架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系爭房屋住了,伊跟上訴人吵架後,有跟上訴人提過要她離開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說她沒有地方去,105 年間因為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要伊去修,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她不要住了,把房子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參以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就其與何崇源間借貸關係所書立之借據中,亦記載:「協調後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尾款,感情事互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上訴人與何崇源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在94年間即已結束,而已無再繼續繫男女朋友情誼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堪認上訴人與何崇源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況依上開證述內容,何崇源亦已於105 年間明白要求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且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本件遷讓房屋案件而到庭作證時,亦表示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未有任何其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之陳述,有原審108 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然何崇源亦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與何崇源間就系爭房屋至遲於105 年間即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

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何崇源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而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何崇源於系爭偵查案件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是被上訴人與何崇源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存在,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從而,除非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然查:⑴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與何崇源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與何崇

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該100 萬元款項,故其是該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之內部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並非由上訴人與何崇源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所稱其是與何崇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該100 萬元之主張,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證人何崇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伊跟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因為當時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且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借,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借了100 萬元,再將100 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不符;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明確陳稱:伊是跟何崇源借了100 萬元,但伊不知道何崇源會去跟被上訴人借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傳送:「何先生,並非我直接跟你借100萬,您們兄弟如何說,我並不知情」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

7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何崇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說詞,與其先前之陳述及訊息內容亦有所矛盾;綜上,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之內部人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因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也知悉此事,類推適用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為:「(第一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二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三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乃是在規範「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所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對該「抵押權」不生影響。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惟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借貸目的達成而不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性質與民法第866 條所規範者為須登記始成立之「抵押權」亦顯不相同,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民法第866 條規定所指之「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亦有根本上之差異,是認本件自無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

當權源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載。

1.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而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8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要求於3 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然迄今尚未遷出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參見板簡卷第24、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34,752元(計算式:每月2,896 元12個月=34,752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2,896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752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9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