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證 人 黃文明被上訴人 蔡維晨
張雨語蔡吳秀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兩張本票,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受償債權額,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在案,上訴人則否認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之債權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答辯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蔡維晨前為購買牌照號碼226-W8號之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故由日國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2 萬5,714 元(下稱舊車貸),三方即約定由被上訴人3 人及日國公司負責人黃文明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3 人與日國公司、黃文明共
5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為49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495 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日國公司另將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75 萬元。嗣訴外人黃文明擅自出售系爭大貨車,並由上訴人自行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大貨車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內,自應依法免除該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495 萬元本票,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舊車貸之保證債務而簽發,而舊車貸剩餘未償款項尚餘107 萬1,850元。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已依法免除,系爭495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剩餘未受償之107 萬1,850元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⒉另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90 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190 萬元本票,並與上開495 萬元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應是遭人偽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90 萬元本票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190 萬元本票之同時,另同意日新公司更換擔保物,而簽立同意書
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更換擔保物,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2 紙負發票人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⒊為此,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①確認
上訴人所執系爭495 萬元本票就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就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二審上訴答辯:
⒈上訴人蔡維晨並無於106 年9 月間與上訴人員工黃士杰通話
之印象,縱該通話情形確為屬實,亦無法證明黃士杰所稱持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3 人親自簽名一情為真實。再190 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已經鑑定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並不相同,該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自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有簽立同意書,因而知悉並同意系爭債務變換擔保物一事。
⒉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已約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95 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即日國公司)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亦即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即係因為被上訴人蔡維晨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被上訴人蔡維晨之連帶保證債務。
⒊再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悉日國公司變換擔保物一事,被上訴人
始會以LINE詢問黃士杰。至鈞院若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日國公司更換擔保物,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在擔保債務已清償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於二審之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蔡維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3
人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共同簽發系爭495 萬元本票。嗣至106 年9 月間,該買賣價金因分期償還後,僅餘189 萬6,
350 元,故經上訴人請求,始由被上訴人及日國公司、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簽發系爭190 萬元本票,故可認系爭本票均是由被上訴人3 人簽發。
⒉又於106 年9 月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擔保品,改由日國公
司提供牌照號碼為940-XK號及訴外人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866-GS號及170-GY號大貨車(下稱新擔保車輛)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當時並有簽具系爭同意書,表示仍就原有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始同意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並註銷該抵押權登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95 萬元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主張:
⒈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①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7 月17日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日
國公司對上訴人495 萬元舊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舊車貸之清償,日國公司並以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日國公司表示有更換擔保品之需求,上訴人所屬業務襄理黃士杰始於106 年9 月8 日星期五之上班期間,親自開車前往被上訴人蔡吳秀華位於宜蘭之住處,並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左右經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0.9里處下宜蘭交流道,並於當日下午4 點46分及5 點5 分聯繫被上訴人蔡維晨所留存之0912***995之電話號碼後,即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同意更換系爭債務之擔保品,並簽發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後,再由黃士杰攜至日國公司處,且於106 年9 月11日再至日國公司確認已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文明簽名後,再將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取回,而於翌日交付上訴人後,再填載系爭19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印,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更換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故上訴人自無從免除系爭債務保證人之債務,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繼續存在。
②至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與如附表
三所示對照文書上之筆跡不相符,惟筆跡鑑定僅為文書真偽之判斷方法之一,且該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且系爭債務係因為被上訴人蔡維晨為取得系爭大貨車之獨立自行經營權,始於103 年7 月17日與被上訴人張雨語、蔡吳秀華共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蔡吳秀華更提供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併以擔保系爭債務,而該大貨車則為被上訴人蔡維晨所占有使用。再系爭大貨車已於106 年9 月15日經日國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是系爭大貨車既於當時已交付昌泰公司占有,被上訴人蔡維晨亦知悉此事,而未反對系爭大貨車移轉,亦未要求塗銷被上訴人蔡吳秀華所提供上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舊車貸亦經持續付款至107 年6 月,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知悉舊車貸之擔保品更換為新擔保車一事,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債務未清償且連帶保證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更換擔保品,並拋棄對於擔保品之動產抵押權。由此即可認上訴人確係在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情形下,始同意與日國公司辦理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註銷之申請,故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一情。再者,縱被上訴人未簽立該同意書,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更換擔保品並繼續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故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就如附表二「未受償債權額」所示範圍之債權自仍有效存在。
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日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舊車貸,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所擔負之保證債務。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95 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即日國公司)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足認系爭
495 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舊車貸,而非擔保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簽發,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②又日國公司於107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違約約定,故上訴人自得據以行使系爭495 萬元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495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責任已不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系爭495 萬元本票,就附表二「未受償債權額」欄所示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系爭190 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維晨前為購買系爭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日國
公司,故由日國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舊車貸,即約定由被上訴人3 人及日國公司負責人黃文明擔任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與日國公司、黃文明共5 人共同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後交予上訴人,日國公司則將系爭大貨車設定最高限額
675 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495 萬元本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33頁及第104 頁可參。
㈡日國公司後於106 年9 月1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昌泰公司,並由上訴人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而於106 年9 月14日註銷該動產抵押登記【該車後於106年12月18日新領牌照之號碼變更為KLC-6328號,再於107 年11月29日迄今新領牌照為KEE-6833號】。後於106 年9 月間,經日國公司及日全公司分別提供新擔保車輛作為擔保,其中866-GS、940-XK之車輛並已經拍賣得款42萬3,150 元及18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因此受償60萬3,150 元,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105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可參。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士杰所使用之0939***653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確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5 時5 分許與被上訴人蔡維晨所使用之0912***995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 分8 秒及13秒,有該等通話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57頁可稽。
㈣登記為證人黃士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10
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有經過頭城-宜蘭(四城)、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有經過宜蘭(四城、大福)頭城路段,此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車輛通行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參。
㈤上訴人前分別執系爭495 萬元本票及系爭190 萬元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均主張該等本票尚分別有「107 萬1,85
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本院即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74 號、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439號裁定就上開未予清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此有該等裁定附原審卷第50頁、附壢簡卷第7 頁可參。
㈥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業
經原審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非被上訴人所為,此有該本票及同意書影本及鑑定書附原審卷第20頁、第108 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第187 頁至第193頁可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495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舊車貸或被上訴人擔任舊車貸連帶保證人而應負之責任?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㈢系爭495 萬元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㈣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㈤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95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舊車貸或被上訴人擔
任舊車貸連帶保證人而應負之責任?⒈經查,被上訴人蔡維晨固不否認係其為購買系爭大貨車,並
為靠行於訴外人日國公司,故由日國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由其與其家人即被上訴人張雨語、蔡吳秀華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大貨車畢竟登記在日國公司名下,一般人於外觀上無法得知系爭大貨車僅為靠行登記在日國公司名下之車輛,是日國公司仍享有車籍管理上登記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利益。故由被上訴人3 人擔任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與日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舊車貸之責任,對於日國公司及上訴人而言,即生一定之保障,若謂上訴人欲使被上訴人3 人負舊車貸主債務人之責任,則於立約當時即應由被上訴人3 人同列為共同借款人,卻捨此不為,僅使被上訴人3 人成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此等責任之分配確符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體當事人之真意。
⒉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95 萬元本票,係
緣於系爭契約之簽立,而被上訴人3 人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自應為擔保其等對於系爭契約之舊車貸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主債務;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既已約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95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日國公司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亦即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
495 萬元之本票,即係因為被上訴人3 人擔任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所致,故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被上訴人3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因關係為舊車貸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⒈上訴人復主張因日國公司欲將系爭契約之擔保車輛即系爭大
貨車更換為新擔保車輛,故要求上訴人先行同意塗銷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以使日國公司可將之出售,被上訴人並聲明願意放棄民法第751 條之權利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更就當時剩餘未償款項,再簽發系爭190 元本票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及190 萬元之本票為證。
⒉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
為其等所簽立,且若系爭190 萬元係因更換擔保品後,再就剩餘未償之舊車貸重新簽發票據以為擔保,則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理應歸還被上訴人及日國公司、黃文明等人,否則日後即有可能產生此兩張票據擔保之本票債權為何之爭執,但上訴人卻未予歸還,此已與常情不合,是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與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即有可疑。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190 萬元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3人之簽名,業經原審將之與附表三所示之書面作為對照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乃為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上訴人3 人簽名,與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均不相符,研判非同一人所書(本票之鑑定報告一參原審卷第108 至第114 頁、同意書之鑑定報告二參第187至第193 頁)。再參酌該本票鑑定報告之分析表,可知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均有穩定之筆劃關聯及書寫模式,其文字外觀顯與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不相同,是該鑑定結果認為本票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過往及現在之簽名不符,應屬可採。再系爭190 萬元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其外觀(如「蔡」、「雨」2 字)明顯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495 萬元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不同,是已難認系爭19
0 萬元本票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持以蓋印。準此,應可認系爭190 萬之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均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立及蓋印。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筆跡可能隨時間及書寫平台而改變,故上開
鑑定結果只能證明同意書及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前筆跡之不同等語。然查,參以原審檢送鑑定之對照文書,均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06 年、107 年及108年間書寫之文件,而系爭190 萬元本票則是於106 年間所簽發,與對照文書之書寫時間相近,故附表三之文件確可作為合理之對照文書。況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分析表可知,被上訴人之簽名於103 年、106 年、107 年及108 年之文書上,均呈現穩定且一致之書寫特徵,堪認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於103 年至108 年間,並無明顯改變。是前開鑑定報告,非僅能證明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簽立之簽名不同,更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至108 年間之筆跡亦不相符。而系爭19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係於106 年間所簽發,若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當不至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至108 年間之簽名筆跡均不一致。是上訴人再執上詞認為不能因該鑑定結果而認為同意書及本票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仍無足採。
⒋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士杰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共簽發2 張本票,第1 張是103年7 月間牽車時所簽發,面額400 多萬元,第2 張是106 年
9 月中旬,因為黃文明想要把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解除,改以其他車子擔保同一債務,所以又簽第2 張,面額是100 多萬元;兩張本票都是擔保同一債務,簽第2 張本票時,債務實際上剩下100 多萬元;本票是要等到債務全部清償後才會返還;系爭本票2 張都是由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親簽並蓋章、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間簽發系爭190 萬元本票時,也同時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然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及蓋印部分,已如上述,是證人黃士杰上開證述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其面前所親簽部分,自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黃士杰所使用之0939***653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確
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5 時5 分許與被上訴人蔡維晨所使用之0912***995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 分8 秒及13秒;另登記為證人黃士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確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有經過頭城-宜蘭(四城)、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有經過宜蘭(四城、大福)頭城路段等情,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然依上開通話明細資料,只能確定證人黃士杰與被上訴人蔡維晨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於該日為通話2 次,時間分別為1 分8 秒及13秒之情形,但並無法得知是由何人通話及通話內容。再車輛通行明細資料,雖能證明確有人駕駛該車經過高速公路頭城與四城、大福路段,但究為何人所駕駛?該車離開高速公路後係開往何處?有無開往被上訴人蔡吳秀華之住處等,均無法自該通話及通行明細資料得知,亦無法補強證人黃士杰上開證詞不足之處。況縱使證人黃士杰確於上開通話時間及通行顯示時間,有與被上訴人蔡維晨通話及前往被上訴人蔡吳秀華位於宜蘭之住處,仍無法證明兩人於當日碰面情形為何及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同意書部分。故應認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均無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及蓋印。
㈢系爭495 萬元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拋棄原有之擔保物權,由主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物者,不論其更換之擔保物價值為何,債權人既已拋棄原有之擔保物權,保證人於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日國公司為擔保上訴人就舊車貸之價金債權,除由被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外,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提供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04 頁及背面)。日國公司後於106 年9 月1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昌泰公司,並由上訴人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而於106 年9 月14日註銷該動產抵押登記,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足證上訴人確於106年9 月14日拋棄為舊車貸價金債權擔保之物權。
⒊至證人黃文明雖到庭證述:「(系爭大貨車經註銷動產抵押
,是否改以其他車輛940-XK、866-GS、170-GY設定抵押後,該等車輛是否有交給被上訴人蔡維晨使用?)沒有,但我有另外購入新車,另外購買的新車是跟其他公司貸款,也一樣被上訴人都來當連帶保證人,也有簽契約書」、「(你重新新買的車〈KLD-5589號〉,貸款是不是給被上訴人繳納?)是。新車給他,我跟他說原本貸款的金額照繳,而且是我在繳納,直到107 年7 月我生意失敗後,才沒有繼續繳納」、「(原來的車子貸款與新車的貸款,後來蔡維晨是不是都要繳給你,你再分別交給合迪及新公司?)是。但是我原來舊車賣的錢沒有給被上訴人,因為他還欠我錢,因為被上訴人的貸款就有沒有繳足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10 、第21
1 頁),意即日國公司在出售系爭大貨車後,被上訴人復與日國公司成立一新的靠行契約,且仍由日國公司出名對外借款購買新車,再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但日國公司並未將系爭大貨車售出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蔡維晨,且日國公司嗣後亦未按期繳納系爭大貨車之原貸款分期款。然若證人黃文明所述被上訴人蔡維晨確有同意日國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原擔保物(即系爭大貨車)更改為新擔保車,且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一情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即不僅包括舊車貸剩餘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復包括新成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還有495 萬元、190 萬元之票款給付責任,然實際上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車輛,卻僅有新買入之車輛1 輛,如此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實已超過其所受之利益甚多,此顯不合常情,故證人黃文明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變換擔保物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然就此證人黃文明卻僅以其後來生意失敗無法繳納舊車貸款及因被上訴人蔡維晨有積欠舊車貸款,故未將系爭大貨車出售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蔡維晨一詞做為讓被上訴人繼續同時擔負新、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卻未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之款項用以清償舊車貸或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託詞,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蔡維晨復已到庭證稱:「(對於舊車的貸款你是不是有積欠行主(即日國公司)的情況?)車子賣了要從賣掉的款項來扣,行主說賣完之後會跟我說後續的情形,車子賣掉之前我繳款的情形都是正常的」(參本院卷第219 頁),與證人黃文明上開託詞亦不相符,是實難認黃文明就該部分所述為真實,本院無法以黃文明之上開證詞為「更換系爭擔保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之證明。
⒋從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塗銷系爭大貨車之
動產抵押設定,改提供新擔保車輛作為擔保品,並簽立同意書聲明願意放棄民法第751 條之權利等語,惟該同意書業經本院認非被上訴人所簽立,誠如前述。故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放棄民法第751 條之權利,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採憑。
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拋棄系爭大貨車之擔保物
權,縱使已由日國公司另行提供新擔保車為擔保,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大貨車動產抵押所擔保之67
5 萬元額度內,免除保證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免除之保證人責任,其額度遠大於系爭債務剩餘未償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全部保證債務均已免除。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95 萬元之本票,既係為擔保該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被上訴人保證人之責任復業經全部免除,則該495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全部不存在。
㈣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債權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業經本院認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部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不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㈤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同意日國公司更換舊貸款債務之擔保品,被上訴人復未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更換,則上訴人逕自塗銷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該拋棄全部權利之限度內,即免其責任,另被上訴人亦未簽發系爭190 萬元之本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495 萬元本票及系爭190 萬元本票就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1 │蔡吳秀華、蔡維晨│495萬元 │103年7月17日│107年7月24日││ │、張雨語、日國汽│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黃文明 │ │ │ │├──┼────────┼───────┼──────┼──────┤│ 2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190萬元 │106年9月12日│107年7月24日││ │有限公司、日全交│ │ │ ││ │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黃文明、蔡維晨、│ │ │ ││ │蔡吳秀華、張雨語│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本票面額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 ││(附表編號本票)│ │├────────┼────────────────────────┤│新臺幣495萬元 │新臺幣107 萬1,85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即附表一編號一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190萬元 │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即附表一編號二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鑑定之對照文書)┌──┬─────────────────────┐│編號│被上訴人簽名之文書 │├──┼─────────────────────┤│ 1 │108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 │├──┼─────────────────────┤│ 2 │103年7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書。 │├──┼─────────────────────┤│ 3 │103年7月17日系爭495萬元本票。 │├──┼─────────────────────┤│ 4 │107年9月10日靠行契約書。 │├──┼─────────────────────┤│ 5 │106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 6 │106年9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7 │104年11月4日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