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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人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 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原裁定之日期誤載為108 年)3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108 年4 月29日),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並於同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6 月4 日完成點交手續。而抗告人既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則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與抗告人於另案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抗告人,並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惟抗告人是否需於另案訴訟中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與本案訴訟無關聯,另案訴訟之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條件,是本案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08 年度聲訴字第37號裁定駁回,理由係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足認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此外,相對人曾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是以,相對人拒絕搬遷,係屬點交後重新占有之無權占有,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無理由且不合法,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而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刻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是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自無法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另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假處分均遭裁定駁回,然細繹上開裁定理由,前者係以相對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從向抗告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後者則係謂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均與本案訴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無涉。況本案訴訟若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是否為借名登記一事,由兩造互為攻防並提出證據,而由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各別調查、論斷,除徒耗司法資源外,並有生裁判矛盾之虞。從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市│中壢區 │石頭 │ │39-19 │ │86 │全部 │└─┴───┴────┴───┴───┴──────┴─┴─────┴────────┘附表二: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717│桃園市中壢區石│鋼筋混│一層:57.74平方公尺 │ │全部 ││ │ │頭段39-19地號 │凝土造│二層:67.94平方公尺 │ │ ││ │ │--------------│4 層樓│三層:67.94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房 │四層:35.15平方公尺 │ │ ││ │ │平路12號 │ │騎樓:10.20平方公尺 │ │ ││ │ │ │ │總面積:238.97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