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桃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