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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劉阿柳(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國祥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所為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104 年12月9 日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一審之裁判費即為1 萬7,335 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本院109 年7 月24

104 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就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主張其等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請求確認548 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545 、547 、544 、537 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4 筆土地)間之界址;而545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游國祥所有,54

7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周富美所有,544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537 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詹金登等人所共有,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一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169 頁、第27

6 至279 頁),則相鄰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548 地號土地與相鄰4 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又本件抗告人就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僅在請求判定548 地號土地與相鄰4 筆土地間之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就所爭執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核定之。是548 地號土地與相鄰4 筆土地間確認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屬不能核定,且548 地號土地與相鄰4 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係分別獨立,以數訴合併於一訴,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 萬元(計算式:

165 萬×4 =660 萬)。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60 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99,510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於104 年12月9 日裁定係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而本件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經原審以104 年12月9 日裁定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本件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於原審經訴之追加後,係請求確認548 地號土地與相鄰4 筆土地間之界址,原審乃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 萬9,005 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並經補繳完畢等情,有原審卷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訊問筆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原審卷二第268 至271 頁、第282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 頁背面)可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無庸併列原審其餘原告為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