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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詹雅雯

許思萱林郁蘋麥惠明相 對 人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7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屬消費糾紛,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包括消費契約成立地、付款地、貨品交付地。本件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以甲方(即抗告人)住所地為簽約地,而抗告人住居所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故鈞院就本件消費訴訟應有管轄權無誤。惟原審法院卻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裁定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以甲方(即抗告人)住所地為簽約地等情,有卷附系爭旅遊契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俱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洵無疑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疑。從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