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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業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