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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洪俊成

鍾國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宗億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㈠洪俊成部分:洪俊成有4合會,其中1活會、3死會,活會部

分洪俊成已繳28次會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死會部分僅剩7次會費,金額合計42萬元,活會抵銷死會,洪俊成應可得14萬元,原審判命洪俊成應再繳錢不合理,應再研議等語。

㈡鍾國福部分:鍾國福有4合會,其中1活會、3死會,活會部

分鍾國福已繳28次會費,金額合計56萬元,死會部分僅剩7次會費,金額合計42萬元,活會抵銷死會後尚有14萬元差額,而鍾國福於原審已陳明欲行使抵銷,該14萬元不參加訴訟。另原審認鍾國福就死會部分要繳29萬3,262元、活會可得20萬4,611元,活會扣除死會之金額為負數之8萬8,651元(抗告人實際應可得14萬元),鍾國福認為不公平、不合理,原審應再研議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裁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就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1、122、125、128、129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理由均係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然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任何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