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志誠相 對 人 賈玉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及其兄即訴外人賈玉園所共有,相對人及賈玉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
5 年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相對人及賈玉園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確定。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及賈玉園強制執行,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177 號案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之妹即訴外人賈玉榮、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余二妹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均經駁回確定。然相對人竟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故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以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629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轉換造成延宕,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作為停止執行程序之依據。惟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及賈玉園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聲請強停止執行程序,亦應由相對人及賈玉園共同聲請,原裁定僅依相對人一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予准許,顯非具當事人適格。又抗告人自107 年7 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歷賈玉榮、余二妹等人先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確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議應已告確定,而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更未審究其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實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自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乃係基於系爭土
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行使,相對人及賈玉園即須提出消滅或妨礙抗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存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賈玉園間於系爭執行名義做成後,系爭房屋仍存在,無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另訂契約或和解,抗告人亦無同意延期或與相對人及賈玉園間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事,原裁定就此部分漏予審酌,即有理由不備之嫌。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多起訴訟,包括聲請人請求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抗告人與訴外人謝國庫對相對人提起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惟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不得憑此否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同一法理,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自應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或容忍抗告人依法定程序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非可許相對人嗣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未明,係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未審及此情,核屬理由不備,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29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177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及訴外人賈玉園共有,其處
分權應共同行使,僅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云云。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因而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有數人,異議權主體仍各有不同,各異議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共同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⒉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固會影響有
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認定;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債務人雖有相對人及訴外人賈玉園2 人,依上開說明,仍無共同起訴之必要。則抗告人辯稱本件相對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核即無足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認定。
㈢又依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難逕認其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該判決亦未確定,已如前述,審酌當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財產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將對相對人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準此,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於相對人聲明供擔保情況下,據以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無據,應得准許。抗告人以原審未敘明有何執行之必要性即遽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難謂適法云云,即無足採。至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實體有無理由,並非原審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所需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且不足以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物上請求權,屬裁判理由不備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審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計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預估訴訟終結即債權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6 個月,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2 元,依週年利率7 %估算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2萬1,617 元(計算式:9,002 元
193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應為42萬5,660 元(計算式:121,617 元×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於供擔保42萬5,
660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