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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士維相 對 人 吳振欣

童筠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四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4年7 月31日止,由相對人將桃園園市○○區○○段633 、633- 2、633- 3、633- 4、6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抗告人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相對人曾以抗告人遲延給付租金,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事件中於106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一點固記載「一、被上訴人(按:即抗告人)應於108 年5 月31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6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第二點記載「二、因履行第一項所產生之費用、稅賦、罰鍰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六點記載「六、被上訴人如違反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前(含當日)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曾培倫,被上訴人背書,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被上訴人履行第一項義務三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惟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仍持續向抗告人收取租金,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顯然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該調解筆錄第一點之義務,抗告人可依租賃使用目的,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9 月7 日函文內容所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農地違規回填土石方申請移除作業所需之應備文件,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謄本,致抗告人無從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點之義務,該第六點之履行又與第一點之履行相關,是抗告人並未違反調解筆錄第一點或第六點之約定。

(二)相對人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錄第一、二、六點之事項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又相對人聲請清除土方之強制執行,已有違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且相對人就50萬元違約金部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上所興建之運動場館及拍賣抗告人於運動場館之出資額,均將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球場,租賃使用目的無法達成,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訴字第2385號),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損害事後均可填補云云,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應將系爭633 、633- 4、633-5 地號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回復農用狀態,且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之租金債權、出資額及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見本院司執更一卷,108 年7 月30日陳報狀),後因第三人就租金債權、出資額部分聲明異議,相對人並聲請就抗告人之運動場館強制執行(見本院司執更一卷,108 年8 月31日陳報狀),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主張其未違反調解筆錄約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是否違反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抗告人之運動場館,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洵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上開清除土方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前者事後仍可回填土方,後者,則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縱有損害事後均可填補,無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倘抗告人未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點時則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50萬元,該50萬元違約金即為抗告人未能及時將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回復農用狀態相對人所受損失,相對人因此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3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50萬元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週年利率5%×3 年=75,000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