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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再 抗告人 吳振欣

童筠瑋共同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林士維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

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使再抗告人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一點協力配合相關手續,亦僅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應依調解筆錄第一點履行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執行力,實無理由,況且再抗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明願意協同辦理,相對人認再抗告人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拒絕協同辦理,而認其無履行清除土方之義務,實無理由,又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違規使用,早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緩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本不待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即不可經營,就調解筆錄第一點清除土方、回復原狀之執行,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使相對人違約與否尚待債務人異議之訴論斷,然非不得僅就此部分停止執行,就清除土方、回復原狀之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就全部執行程序予以停止,違背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又相對人未將土方清除,並回復農用狀態,其持續違法使用,再抗告人將遭致桃園市政府裁罰,原裁定未就清除土方行為停止執行將有致再抗告人遭受裁罰訂出相當之擔保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929 號民事裁定云云,然上開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該裁定僅係在表明得許僅停止部分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其事件類型亦與本件是否需停止執行案件類型不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於再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抗辯無理由等部分,均係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形式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然實際上與此無涉,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