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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永德被 告 葉雪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大和路之四岔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介壽路2 段133 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左下腹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840 元、㈡自醫院返家之交通費250 元、㈢修車費313,990 元、㈣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㈤修車期間代步費8,345元、㈥修車期間的車輛保管費36,000元、㈦安全帽損壞費用13,500元、㈧牌照稅自108 年5 月27日至109 年5 月26日一期4,320 元。以上㈠至㈧共計497,24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850 元、去醫院的交通費250 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費8,345 元,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進入路口未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至於修車費部分,原告請求修復之左卡鉗、右卡鉗未明顯受損或雖有刮傷,但應無需更換,前輪框、前輪芯、左前叉、右前叉、下三角台、上三角台、排氣管、車頭等零件無法從照片判斷或需拆卸才能確定是否損害,且維修費用報價過高;修車期間的車輛保管費部分,1 個月3,000 元太貴;安全帽部分,刮傷並未影響安全性,應無需更換,縱需更換亦須計算折舊;牌照稅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本來就要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840 元及交通費2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108 年5 月27日之醫療費840 元及交通費2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訴字卷第3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修車費42,610元有理由。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零件加計工資共計

313,990 元(訴字卷第25、26頁),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提出估價單向被告求償,斯時估價單上記載維修費零件加計工資僅250,980 元,有原始估價單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29頁,同訴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已售予修車行,但尚未談妥售價,要依據本案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準等語(訴字卷第68頁),則不排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墊高金額之可能,故應以原告第1 次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即維修費零件加計工資共計250,980 元,然依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觀之,撞擊位置為車頭,大燈破裂,撞擊後左側倒地,車身無明顯刮痕等情(偵卷第35、37、41、43頁,訴字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請求車頭相關損壞應予准許,惟排氣管位於車身右側,無證據證明損壞,故排氣管及排氣管墊片應予剔除,剔除後,零件費用為201,38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出廠(訴字卷第7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7日,已使用2 年4 個月,則零件費用201,38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5,61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00 元、載車費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2,61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美工工作,月薪約34,000 元,108 年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每月收租15,000元、基金配息約5 萬元,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4.修車期間代步費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代步費8,345 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8 月1 日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訴字卷第26-1至26-4、47至54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修車期間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5.修車期間的車輛保管費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行12個月,每月保管費3,000 元,共計36,000元(計算式:3,000 元×12個月=36,000元),然原告未舉證維修期間及有將機車停放於機車行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6.安全帽500 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安全帽新購費用13,500元,業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網拍查詢價網頁附卷為憑(訴字卷第73、75、77頁),依上開照片觀之,該安全帽外殼上有明顯碰撞痕跡。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左下腹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當時穿戴之安全帽衡情應會隨之受損,原告請求賠償因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原安全帽之發票或單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原告已提出與原安全帽相符之產品,其網路市價為13,5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載之安全帽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原告因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牌照稅無理由。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機車108 年5 月27日至109 年5 月26日一期牌照稅4,320 元云云,惟查,繳交牌照稅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義務,與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牌照稅,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200元(計算式:醫療費

840 元+交通費250 元+修車費42,6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安全帽500 元=94,200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訴字卷第6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時速約40公里,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車速約時速68.4公里,係依google地圖概抓之兩造距離及依監視器畫面上時間估算,尚非精準,難謂原告車速確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故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40元(計算式:94,200元×70%=65,9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桃交簡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安全帽13,500元、修車費313,990 元、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保管費18,000元、交通代步費5,120 元,共計470,610 元,徵收裁判費5,1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追加部分)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1,380×0.536=107,9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380-107,940=93,440第2年折舊值 93,440×0.536=50,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40-50,084=43,356第3年折舊值 43,356×0.536×(4/12)=7,7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356-7,746=35,6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