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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汪怡瑋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複 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被 告 曾奕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4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賴協正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告業已具狀撤回對賴協正所為起訴,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9 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職務,工作內容包括對搭乘旅客進行例行性之查票、驗票。縱使是台鐵員工,如該位員工在執行勤務以外之時間搭乘台鐵對號列車,仍須先行購票。如經列車長查票,察覺該位台鐵員工並未購票卻搭乘者,列車長依規定可請該位台鐵員工補票。而被告亦為台鐵員工,於台鐵台北運務段台北車班組擔任列車長職務,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於10

7 年4 月30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曾奕煌(哈克)」之名,在成員153 人之「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先傳送內容為「拿識別證會被收走,他說規定是乘車證,注意他會錄音錄影,連自己車班的同事也被他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再轉貼來自不詳人士所發送內容為原告於臉書網站上僅提供原告臉書好友閱覽之「原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 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文字之手機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供該群組成員觀覽。

㈡、系爭訊息、截圖中「連自己車班的同事也被他告」、「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內容,乃在指摘、轉述原告針對台鐵員工要求補票、對同車班之同事提告等情事。然事實上原告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有未買票之乘客,就會依規定請該名乘客進行補票,不論該名乘客是否為台鐵員工,且就被告所轉貼之「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文句,「專」字應為副詞,依漢語大字典所示,此字彙如當副詞使用時,有「全」、「都」、「特別」之意義,是可認原告前開言論係指摘原告「全(都)(特別)針對台鐵員工補票」、「原告對自己車班的同事提告」,此言論足使他人誤會原告只針對台鐵員工為查驗票,質疑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恣意興訟,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又被告發表言論前,應先行查證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亦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原告是否針對台鐵員工要求補票」、「原告是否曾對與原共同車班之同事提告」等事乃涉及原告個人執行職務內容、方式之評價,以及原告訴訟權之行使,皆無關乎公共利益,且亦非無查證之可能,則被告在未釐清事實真相之前,即不應冒然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

㈣、而於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傳送於Line「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之前,任職於台鐵之員工並無法知悉原告之姓名(汪怡瑋)、職業(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班)、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即原告於何年度錄取鐵路特考、職等:105高員、原告個人之照片圖像)等個人資料; 又已退休之台鐵員工或未曾任職於台鐵之第三人,更是無從知悉原告之姓名、相貌、職業、職稱、職等、何年度考取鐵路特考等個人資料。則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不公布於LINE「台北車班(聯誼組) 」群組,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在原告不揭漏前開個人資料之情況下,如被告仍執意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於Line「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使群組成員得以蒐集與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照片張貼於群組,並包括原告之姓名、職業與職稱,以及指摘原告專殺鐵路員工之文字內容,故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之目的,乃為指摘傳述「原告針對台鐵員工要求補票」、「原告對自己之同事提告」之不實言論,已足使他人產生原告執行職務不公平之誤解,並已顯示被告發表言論及傳送原告照片之目的、真意,非出於積極肯定原告落實查驗票之作為,反而是對原告嚴格落實查驗票之職務行為有所負面評價。

㈥、況且,當原告向被告查證為何要發表前開言論時,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我想送學弟兩個字,人和」、「不要一直在找乘務員的麻煩」。由此可知,被告發表言論之真意是認為原告在找台鐵員工之麻煩,對於原告嚴格落實查票、驗票有所指責。又被告於「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所轉貼之系爭截圖、訊息,嗣經訴外人蔡秉宏輾轉傳送至「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群組,並為「內鬥內行,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了」之評論,即指摘原告與另一名職級為佐級之高雄車班組周姓車長查、驗票之對象,是專門針對台鐵員工,並進而為台鐵沒救了之評論。足證被告在「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所發表言論之目的是在批判原告,非肯定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㈦、故針對被告上開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與肖像權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民法第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LINE於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內轉貼系爭訊息、截圖,並據此向群組內同仁呼籲「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等語,可知被告乃係依據他人轉貼內容,正面呼籲群組同仁搭車應買票,勿心存僥倖,並正面表述原告查票公平公正,未因台鐵員工而徇私放水,不僅未有任何負面貶低原告名譽之意,反而係正面肯定原告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被告並未認原告僅針對台鐵員工查驗票,亦未因此評論原告為台鐵員工之殺手,顯然係原告曲解被告於群組內陳述之意涵。且名譽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是名譽權受侵害之責任,亦應先以行為是否屬於「不法」為前提要件,而是否不法則採「法益衡量原則」,客觀上而言得依據社會上對於該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社會公益或行為人之權利等因素依據比例原則作為綜合判斷依據,縱然所基於事實而為之陳述,其與真實或有差異,仍應綜合判斷行為人言論是否屬善意發表、可受公評、適當評論等情事,不得因事實或有落差而逕認行為人侵害被害人名譽具有不法要件。是倘搭車未買票,經查獲自應補票,若非優惠身分之人卻冒用身分購買優待票,本有可能涉及刑事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避免台鐵員工心存僥倖而有前開觸法情事發生,被告轉貼後,呼籲同仁搭車應買票,此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於善意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表述,對於原告個人評價並未貶低損,綜合判斷下,被告轉貼系爭訊息、截圖,並發表意見之內容,不具有人格權侵害之「不法性」,此亦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可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容亦明白表示,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自無行為不法性。

㈡、次查,被告於群組內轉貼系爭訊息、截圖內容並未具有不法性,已如前述,且依實務見解,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倘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無須與事實完全相符,只需主要事實無誤即可。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詢問基隆車班其餘車長、車班副主任或派班室人員,或向台鐵政風室查詢,即可確認原告是否專門針對台鐵員工要求補票,原告對自己車班的同事提告云云。惟基隆車班其餘車長、副主任或派班室人員、台鐵政風室對於原告是否專門向台鐵員工要求補票,或原告是否向台鐵員工提告等情並無從知悉,亦無資料可得知原告補票之對象為何。且依原告所提之基隆車班補票金額及張數統計表中,僅為統計數額之紀錄,並無從得知各車長補票之對象。又若原告有對台鐵員工提告,因無須報備台鐵政風處,是前揭轉貼之內容並非上開人員、單位依職權可得知,被告自無查證系爭訊息、截圖內容之可能性。

㈢、至於訴外人蔡秉宏所轉貼至「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群組之圖文,無從證明其來源係來自被告處,而其留言「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了」等語,前接之內容為蔡秉宏轉貼之網路連結,該連結上名稱:「Re :【閒聊】台鐵員工的家人在車上大吵大鬧…」,其後緊接「是不是同一人?」,後始為上開留言,觀其發言前後順序,顯非針對原告指摘被告轉貼之圖文所為,反而係針對前開連結所為之評論。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廖俊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就是有些員工不自愛;(廖俊豪)不自愛就沒辦法了;(被告)愛心陪同,他也會查,不巧也查到冒用他人手冊及不符合大眾運輸工具陪同條件的旅客,他很嚴格;」等語,可徵被告內心係肯認原告查票之公平性,並對於某些不自愛(不依規定買票)之員工感到無奈,且被告稱原告很嚴格,不僅未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甚至認台鐵員工應以原告為榜樣之意,廖俊豪亦回應:不自愛就沒辦法了,顯見被告行為未令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到貶損,反而認同原告查票之公平性。是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係在批判原告,顯不足採。

㈣、又關於原告為台鐵員工其姓名、職級、職稱及職務經歷之資料,為台鐵已向內部人員公開揭露而不具私密性之資料,台鐵員工均可查詢其他區域員工任職之區域、級職、負責之車次,查詢方式為使用內線鐵路電話詢問即可得知,且台鐵各單位與車站均有一本「電話號碼簿」,內有鐵路電話全線及各車班號碼,台鐵員工可自前開電話號碼簿撥打內線電話詢問其他員工之姓名、級職與車班。抑或可透過員工OUTLOOK信箱中聯絡人查詢得知,可證被告前開資訊並不具備隱密性。至於原告為何年度通過台鐵高員特考者,此為政府公開資料,一般人均可至網路上查詢鐵路特考放榜名單即可得知,亦不具隱密性,原告對此應無合理隱私期待,自無保護之必要性,是被告轉貼上開內容並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㈤、再者,依實務見解侵害肖像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構成之前提要件需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不法性認定應採利益衡量原則。換言之,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權利及社會公益等綜合評斷,依照比例原則為之,並非只要傳送或公開他人肖像即屬侵害肖像權行為。原告就是否因轉貼受有負面評價之損害、是否情節重大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程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均非事實,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鐵之員工,分別於台鐵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台北車班組擔任列車長之職務,嗣被告於107 年4月30日利用LINE以「曾奕煌(哈克)」之名,在成員153 人之「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先傳送內容為「拿識別證會被收走,他說規定是乘車證,注意他會錄音錄影,連自己車班的同事也被他告」之系爭訊息,再轉貼內容為「原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 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文字之系爭截圖後,被告並於其下傳送內容為「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之文字訊息等情,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訊息、截圖內容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7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上開刑案),有上開刑案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7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訊息、截圖之內容侵害其名譽、肖像及隱私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32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何謂侵害之情節重大,法無明文,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轉貼系爭圖,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系爭訊息、截圖皆係轉貼他人訊息內容等語。則就系爭截圖係被告轉貼自不詳人士發送之手機畫面截圖一節,原告固不爭執,然就系爭訊息是否係被告轉貼他人訊息,兩造各執一詞,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合先敘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指摘傳述「原告針對台鐵員工要求補票」、「原告對自己之同事提告」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辯稱:不論是否為台鐵員工,搭車未買票,經查獲自應補票,若非優惠身分之人冒用身分購買優惠票,本可能涉及刑事詐得利等罪嫌,其傳送系爭訊息、截圖係在呼籲同仁注意搭車應買票,勿心存僥倖,並正面表述原告查票公平公正,未因台鐵員工而徇私放水等語。觀諸系爭訊息之文字,可知被告乃係敘述原告於查驗乘客是否有依規定購票搭車之處理方式,且原告前於擔任列車長執行職務期間,數度因查票發現民眾有以謊稱年齡等詐欺方式未依規定購票搭乘列車,隨即報警處理,嗣後該等民眾即因涉嫌詐欺等罪嫌經移送至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原告所提出新聞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未有買票之旅客,就會依規定請該名乘客進行補票,縱使為台鐵員工,於執行職務以外之時間亦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可知原告於執行列車長職務時,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購票之旅客,不論是否為台鐵員工,均會依規定進行補票,若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原告即報警處理。則被告就系爭訊息中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就自己車班同事提告一事雖未能舉證,然有無台鐵員工因原告執行查驗票職務而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事涉該等台鐵員工之個人隱私,另基於偵查不公開,亦非一般民眾所得查知;且原告不分是否為台鐵員工均會依規定查票,若涉刑事犯罪嫌疑即報警處理等情,既如前述,與系爭訊息之主要事實並無不同,自難僅以此部分言論之一部不能證明與事實全部相符,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具備不法性。又台鐵員工有無確實執行查驗票職務,本與台鐵之營運收入是否能確實收足,以維持台鐵之健全營運等公益有關,且原告擔任為列車長執行例行性之查驗票職務,於

107 年3 、4 月間均係台鐵基隆車班組補票金額及張數統計表中列補票實繳金額項目之第一名,該補票金額及張數統計表並經公布於公布欄,乃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以LINE在「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先傳送系爭訊息,再轉貼系爭截圖後,緊接傳送內容僅有「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之文字訊息,並無其他謾罵、誹謗或貶損原告之言詞,堪認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並可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轉貼系爭截圖之目的,確有表達原告執行查驗票職務時,面對未依規定購票乘車之台鐵員工亦毫無徇私,並呼籲群組內同仁於搭乘車次時應遵守購買規定之用意。是被告並無以虛構事實妨害原告之名譽,且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予賠償,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轉貼之截圖內稱原告「基隆車班汪怡瑋,

105 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文字內容,該「專」字即指摘原告針對台鐵員工為查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為不實內容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僅以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且應以內容綜合判斷之,不應僅擷取片段即認為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該「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文字內容,乃係被告轉貼來自他人之手機畫面截圖,且被告係以轉貼系爭截圖、再傳送「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之文字訊息,以達呼籲同仁遵守購票乘車規定之目的,業如前述,難僅憑系爭截圖中他人所為片段陳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貶抑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查證為何要發表前開言論時,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我想送學弟兩個字,人和」、「不要一直在找乘務員的麻煩」,且系爭截圖、訊息經訴外人蔡秉宏輾轉傳送至「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群組,並為「內鬥內行,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了」之評論,足證被告在「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所發表言論之目的是在批判原告,非肯定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云云。然蔡秉宏轉貼系爭截圖、訊息至其他LINE群組,而發表之言論內容,既非被告所為,本與被告無涉,原告徒以他人之言論內容據以為主張被告所為傳送系爭訊息、轉貼系爭截圖之目的係在批判原告云云,應屬無據。又參諸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轉貼系爭截圖後,兩造之LINE談話內容,可知原告斯時係向被告表示「所以我才要找出源頭,我要針對的是最原始的人」、「再次跟師傅確認,廖師傅跟您的對話是4/30嗎?謝謝」等語,交談過程中,被告始向原告傳送「我想送學弟兩個字,人和」、「不要一直在找乘務員的麻煩」等訊息內容,難認該等訊息係針對原告執行查驗票職務之行為所為陳述,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轉貼之系爭截圖,其內包含原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 高員」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云云。然原告於台鐵之任職部門、職稱等資料,台鐵員工本可經由台鐵內部系統輸入查詢而得知,業據兩造提出之OUTLOOK 信箱查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6頁),則原告前揭個人資料乃台鐵員工或第三人經由台鐵員工皆可輕易知悉,顯屬已對台鐵內部人員公開揭露而不具私密性資料;又系爭截圖內「105 高員」等文字係原告何年度錄取鐵路特考、職等之資料,乃兩造所無異詞,則該資料僅係原告考取鐵路局招考人員之錄取資訊,為一般人皆可由網路上輕易查知之公開資料。是原告對該等資料應皆無合理的隱私期待,被告轉貼系爭截圖將該等資料揭露,尚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有何侵害。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內包含原告照片之系爭截圖,侵害其肖權云云。然系爭截圖中之「原告照片」係原告上傳至於臉書網站上而僅提供原告臉書好友閱覽,且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截圖僅係被告轉貼他人之截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非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原告臉書網頁中截取原告照片之人。又被告轉貼內含原告照片之系爭截圖固未經原告同意;惟被告使用內含原告照片之系爭截圖,既係表達原告執行查驗票職務時,即使面對未依規定購票乘車之台鐵員工亦毫無循私,並呼籲群組內同仁於搭乘車次時應遵守購票規定,並非以原告之照片作為負面教材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