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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柯蕭金葉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羅文君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1 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 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致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業已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03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君(原名羅榆鈞)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其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2 段由蘆竹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區○○路○ 段與菓林路交岔路口時,適伊之子柯錦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跨越槽化線徒步穿越三民路2 段往東方向行走;詎被告羅文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發現行人柯錦樺時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柯錦樺倒地受傷,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羅文君過失致被害人柯錦樺死亡,伊因而受有醫療及喪葬費31萬3,202 元、扶養費110 萬6,476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成年子女柯錦樺、柯錦鴻及柯雪惠,然柯錦鴻長期在監所服刑沒有往來,僅有柯錦樺及柯雪惠2 人扶養伊,故扶養費依2 分之1 比例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537萬2,508 元之損害。另以柯錦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 計算,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200 萬6,192 元,伊仍受有20萬3,64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文君及其雇主被告國光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6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文君: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沒有意見,但過失比

例主張伊20% 、被害人80% ,其餘意見同被告國光客運公司。

㈡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就醫療費7,862 元、喪葬費30萬5,340

元、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沒有爭執,但原告扶養義務人應以其子女3 人計算,至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另被害人柯錦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70% 之責任。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君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柯錦樺倒地受傷,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羅文君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文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3-21 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羅文君上開過失行為與柯錦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柯錦樺之母,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君及其雇主被告國光客運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及喪葬費31萬3,20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柯錦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柯錦樺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31萬3,202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4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㈡關於扶養費110 萬6,476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柯錦樺之母,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於被害人柯錦樺因系爭事故死亡時(106 年3 月22日),年滿82歲,且名下無財產,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柯錦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除被害人柯錦樺外,原告尚有成年子女柯錦鴻(00年0 月00日生)及柯雪惠(57年3 月2 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65 頁),則柯錦樺所負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原告雖主張柯錦鴻長期在監所服刑沒有往來,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柯錦樺所負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云云。惟參諸柯錦鴻自96年後即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個資卷第41-42頁),且原告又未提出柯錦鴻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僅以柯錦鴻未實際履行扶養義務,即認其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柯錦樺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柯錦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9.5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10

6 年、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136 元及

2 萬2,419 元計算,106 年3 月至同年12月扶養費用為22萬1,360 元【計算式:2 萬2,136 元×10月=22萬1,360 元。

非屬未來給付,無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10

7 年起平均餘命為8.7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用為199 萬1,591 元【計算式:2 萬69,028元×6.00000000+(2 萬69,028元×0.74)×(7.00000000-0.0000000 )=199 萬1,591 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合計扶養費用共計212 萬951 元【計算式:22萬1,360 元+19

9 萬1,591 元=212 萬95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柯錦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萬7,

650 元【計算式:221 萬2,951 元3 =73萬7,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3萬7,6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原告為柯錦樺之母,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雖未與柯錦樺同住,然因被告羅文君過失行為驟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另查,原告除106 年間有保險金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羅文君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國光客運駕駛工作,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被告之畢業證書、兩造書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 、28-29 頁及個資卷第9-11、15-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5 萬0,852 元【計算式:

31萬3,202 元+73萬7,650 元+150 萬元=255 萬0,852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文君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柯錦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槽化線穿越道路,堪認柯錦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柯錦樺於夜間酒後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內,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羅文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

10 60133510 號函及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桃司調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10時36分許,有照明,肇事路段為直路,及柯錦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3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05 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桃園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至14、23、27頁),本院認柯錦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被告羅文君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羅文君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額為76萬5,256 元【計算式:20

5 萬0,852 元×30% =76萬5,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6,192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被告應賠償之全部金額,於扣除此200 萬6,192 元之後,已無餘額。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647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3,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