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
109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方少君
歐文世相 對 人即 原 告 范玉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請求人於108 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及其他被告與原告間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鈞院民事第五調解室成立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2 、3 項「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因請求人方少君之訴訟代理人方文雄於和解成立前未曾徵詢請求人方少君任何意見,和解成立後,也未就請求人方少君相關權利義務作說明,因抵押權塗銷需由請求人方少君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事宜,因抵押權人認為依和解內容債權無法全部清償,經抵押權人回覆不同意照辦。另依和解內容范桂彰應將前開195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被告,然因被告間對移轉之應有部分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8、89條撤銷和解成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項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
10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調解室和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范玉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范玉昌補償被告參佰壹拾參萬捌佰柒拾柒元(依每坪貳佰萬元計算)。被告每人分配款項如附表㈠,由被告方文雄代為受領。二、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等。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8 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兩造於和解時,就和解之內容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系爭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據上,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
四、又按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意之必要(判例字號: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有訴訟代理人方文雄於和解成立前未曾徵詢請求人方少君任何意見,和解成立後,也未就請求人方少君相關權利義務作說明之情事,對於請求人方少君亦有效力,也無請求人所稱之傳達錯誤問題。此外,請求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主張有違其真意、錯誤,則請求人之請求自無足採。此外,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