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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人即被 告 葉金益原 告 陳徐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主張略以:兩造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雖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請求人僅同意重建3 樓屋頂而處理漏水,並無同意拆除所有牆壁部分。因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利於原告,不利於請求人,且因請求人和解當下係在心情緊張時,受誤導而恍神才簽立和解筆錄,造成對於請求人不公平之情狀,遂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上開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107 年度訴字第264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於108 年1 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件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卷(下稱:原審卷)第24-1頁)】,而請求人係於109 年5 月29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1 枚可佐,已逾請求繼續審判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表明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請求人之上開請求,自非合法。

四、另請求人主張,其係受調解委員之欺騙及法官之誤導,才以為僅係要伊重建3 樓屋頂,並未說明要拆除牆壁,因當時心情緊張而恍神未注意到要拆除牆壁,且現在3 樓屋頂已經做好防水,並沒有漏水,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伊拆除3 樓之全部,伊無法接受,遂主張撤銷本件和解筆錄等語。然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一、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前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三樓拆除、重建,重建後之該建物三樓部分,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牆壁為共用壁。…」(見原審卷第24-1頁),業已記載請求人應拆除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3 樓等語明確;且依108 年1 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兩造均答:是。」(見原審卷第24頁);再觀諸108 年1 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所示內容:法官多次向兩造提及「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3 樓是否拆除重建」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訊問請求人時,當庭提示於108 年1月4 日成立本件和解筆錄之錄音譯文供請求人核對,請求人核對後僅稱:伊當時恍神,整個人不知所措,沒有說法官騙伊,但調解委員拉伊進去調解,程序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請求人於108 年1 月4 日成立本件和解筆錄當下,並無受任何人之詐欺或誤導,而係基於自由意願成立本件和解,是其主張撤銷本件和解筆錄,於法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請求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