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曾百源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0000-000000(A女)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簡 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109年6月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即被告雖於109 年11月3 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聲請狀上最高法院收文戳章),惟請求人已陳明:請求人係於109 年10月7 日收受刑事案件第三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判後,方知悉相對人均未表示原諒請求人,致請求人仍受3 年有期徒刑判決,請求人對於簽定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相對人願原諒請求人有錯誤,而有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應以109年10月7 日起算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主張自109 年10月7 日始知悉兩造先前成立之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鈞院10

9 年訴字第285 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惟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時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相對人要原諒請求人還有困難,但會尊重法院的決定,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亦支付和解金額半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仍未表示有意原諒請求人,致請求人第二審仍受3 年有期徒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相對人均未表示原諒請求人之意,最終請求人之上訴遭駁回確定。兩造間就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請求部分達成和解,請求人願以較相同案件行情更高之100 萬元賠償相對人,已展現認錯誠意,衡諸此類案件常情,在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和解條件,兩造達成協議時,應就刑事案件部分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之意。系爭和解已超出請求人可承受範圍,已展現犯後悔悟之意,相對人既願意與刑案被告之請求人達成和解,當含有對請求人表示原諒、寬恕之意,且刑案告訴人之原諒與否,對刑事被告量刑相當關鍵,當屬本件重要爭點,相對人於訂定和解契約後,至刑案三審確定前均拒絕原諒請求人,如請求人簽定和解契約前已知此情,當無法同意系爭和解高昂條件,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的重要爭點有誤,造成請求人徒然付出未有回報,並不公平,應有撤銷系爭和解之原因,請求人自得依民法88條第1 項、第738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聲請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另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重要之爭點有誤,有得撤銷之原因,理由係謂:相對人願與其達成和解,已有原諒請求人之意,系爭和解筆錄並記載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已有拋棄刑事及民事請求之意,相對人卻仍拒絕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原諒請求人,如請求人簽定和解契約前已知此情,當無法同意系爭和解高昂條件等語。惟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有無錯誤,應以和解前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重大誤認或誤解為斷,系爭和解之爭訟乃相對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請求人賠償其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相對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訟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系爭訟爭事件之爭點厥為相對人請求本件請求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則相對人是否原諒請求人一節,無關於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相對人是否原諒請求人,並非該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欲求解決之爭點,縱請求人對於相對人願意和解即已原諒請求人一節有所誤認,亦難認屬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誤。此外,請求人並未舉出其對於系爭訟爭事件之重要爭點有何其他誤認,請求人執前開事由指為其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誤,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尚乏其據。

㈡、又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縱請求人於達成系爭和解程序中,確實對於「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包括刑事方面之請求,相對人願與請求人和解即為原諒請求人等節之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意思,惟按此應僅屬於其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系爭和解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誤,請求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