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黃金益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複 代理人 曾盛治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就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在鈞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伊父親黃日章所起造,其逝世後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且自「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可知,黃日章之繼承人應有伊以及黃淑枝、黃淑敏、黃榮仁、黃楊玉裡,而拆屋還地之訴訟需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黃日章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僅有伊與同案被告黃榮仁、黃楊玉裡,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實無由讓部分共有人拆除,故相對人與伊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即因前開疑義而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爰於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鈞院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和解於109 年10月16日成立,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請求人於109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請求,未逾30日,應合於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黃金益應於收受此和解筆錄
三日內將附件1 紅色區塊所示占用之桃園市○○區○路段1771-3⑴(面積:26平方公尺)、1772-3(面積:63平方公尺)、1772-3⑶(面積:47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依據為1772-3⑶53平方公尺扣除附件2 之177-2-3 (A )6 平方公尺)、1771-24 ⑴(面積:104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依據為1771-2
4 ⑴242 平方公尺扣除附件2 之1771-24 (A )119 平方公尺,再扣除附件2 之1771-24 (B )19平方公尺)、1771-9⑵(面積:2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42 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於原告通知之日起2 個月內拆除系爭地上物。二、被告黃金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72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
9 月止,共分12期,第1 期於和解當日同時給付21,568元(簽收:曾盛治 ),第2 期至第12期均以匯款方式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1,564元,不另給據。三、被告黃金益應負責繳納稅捐機關核定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以及因此衍生之滯納金、利息、行政救濟及執行費等(被告黃金益應繳交之地價稅額計算至前條被告黃金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經查:
⒈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部分,請求人應先將系爭房屋所占
有使用部分先予騰空返還,此部分僅需由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 、2 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即可,本不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問題。又和解筆錄第一項雖亦約定請求人需於相對人通知之日起2 個月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查,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業經吳旭東領取乙節,經兩造及其餘被告於原案審理過程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㈦(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卷四第173 至
174 、198 頁),則系爭房屋形式上堪認業經政府徵收完畢;而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則系爭房屋應已為國家所有,無論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否為黃日章,黃日章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即無請求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存在。是系爭和解筆錄縱約定由請求人拆除系爭房屋中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亦應屬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拆除之費用及義務,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干係,故請求人以就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而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像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固於原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應是被別人偷領走了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卷四第19
8 頁),然系爭房屋徵收程序形式上業已完成,請求人也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系爭房屋補償金係由他人偷領走乙節屬實,依前開所述,縱請求人所稱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黃日章乙情為真,本難認黃日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房屋現係由請求人與其胞弟即同案被告黃榮仁所占有使用,且係各自管理使用,並可各自就管理使用部分為獨立處分乙節,經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黃榮仁、黃楊玉裡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認無誤(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卷四第197 頁),足見請求人早已自認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可自行處分,則無論系爭房屋是否未經徵收,請求人既已自承有自行處分系爭地上物部分之權利,依前開規定,請求人現以其就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事實上處分權,但其並無證明前所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則其撤銷自認自為法所不許。況且,同案被告黃榮仁、黃楊玉裡前亦就系爭房屋除系爭地上物以外部分於109 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與系爭筆錄大致相符,僅有建物之範圍及給付之金額有所差異,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卷四第215 至219 頁),而同案被告黃榮仁、黃楊玉裡迄今亦未有爭執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有何困難或無法執行之處,更證請求人稱系爭房屋應由黃日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乙情並非屬實。
⒊系爭和解筆錄其餘內容僅涉及金額之給付及相關稅捐負擔之約定,要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疑義。
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請求人主張其就拆除系爭房屋欠缺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而認系爭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無理由,已如前述,請求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何其餘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足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故請求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