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趙愷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訴訟代理人 簡■矬P
李巧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3 項、第11條、第11條之3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6 至9 頁),嗣原告改以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3 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 項(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提及金保法第11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之聲明,顯係漏列此部分)、公交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而為請求,並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0,435,314元(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冠宏、侯■鈶M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前受葉冠宏之招攬,於107 年9 月7 日簽署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額150 萬元,下稱保單1 )、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 00號、保額500 萬元,下稱保單3 )之部分資料,並無締約之真意,嗣原告發現葉冠宏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10月
3 日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給付150 萬元給被告;葉冠宏、侯■鈶M另冒用原告名義,分別於108 年1 月
4 日投保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QL 00000000 號、保額60萬元,下稱保單2),於108 年6 月12日投保保單3 ,於108 年10月22日投保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額250 萬元,下稱保單4 ,與保單1 、保單2 、保單3 合稱系爭保單;原告曾於系爭保單書寫之部分詳如附件),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被告仍主張原告有簽署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否認葉冠宏、侯■鈶M有何違法招攬行為,拒絕返還原告所繳保單相關金額。
(二)原告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乃未合致,故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均不成立,葉冠宏、侯■鈶M前述行為已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3 項、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則被告所收之保單1 保費150 萬元、保單1 質借還款本息608,999 元、13,269元、保單3繳納保費500 萬元,共計7,122,268 元,扣除被告匯回原告866,000 元(為葉冠宏以保單1 質借金額)、被告主張截至109 年3 月31日配息之款項1,038,611 元後,差額為5,217,657 元,依金保法第11之3 條第1 項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應賠償原告10,435,314元(5,217,657 元×2 )。因葉冠宏、侯■鈶M之前開違法招攬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其僱用人,對於葉冠宏、侯■鈶M有管理與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3 項、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 項、公交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除要保書均經原告親筆簽名外,原告就保單1 、保單3 、保單4 已有簽署保險費自動扣款授權書授權其指定銀行帳戶轉帳扣繳該等保單之保險費,並經指定銀行核印無誤後為轉帳扣繳完畢,另保單2 則由原告自行以匯款方式繳納,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且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保單契約期間,均領有多筆系爭保單連結投資標的之配息款項紀錄,金額約萬餘元至數萬元不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上,亦有記載保單號碼及相關資訊,是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均為有效成立。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等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及揭露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等相關系爭保單應繳納之費用,及於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中亦有「本人已瞭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記載明確,均經原告簽名確認並勾選無誤,系爭保單之投資風險及可能損失,原告均已充分瞭解,被告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葉冠宏、侯■鈶M有偽造等違法招攬行為情事,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所提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述多有矛盾、不實之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為保費或保單質借之本息還款,原告並無損害,原告訴請返還所繳保費或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存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保單1 投保時間為107 年9 月7 日,業務員記載為葉冠宏,保單2 投保時間為108 年1 月4 日,業務員記載為葉冠宏,保單3 投保時間為108 年6 月12日,業務員記載為侯■鈶M,保單4 投保時間為108 年10月22日,業務員記載為侯■鈶M。
(二)附件中關於保單1 編號2 、3 、8 、9 、11、12、14、15、20、21、保單3 編號68、77等內容及「趙愷」簽名,均為原告親自書寫。
(三)保單1 總繳保費150 萬元,係於107 年10月3 日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於108 年1 月24日保單借款60萬元,於同年6 月11日清償借款本息608,999 元,於同年6 月13日借款86萬6,000 元,於109 年3 月27日質借還款13,269元;保單2 總繳保費60萬元,係以保單1 質借金額60萬元後由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匯款支付;保單3總繳保費500 萬元,係原告以房屋貸款500 萬元後於108年6 月18日扣款支付;保單4 總繳保費250 萬元,係以保單3 於108 年10月25日質借金額250 萬元後支付。
(四)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收受保單3 保單質借250 萬元之核准通知,及保單4 將於同年月28日扣款250 萬元之通知。
(五)原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期間截至110 年1 月27日已領取之配息(匯入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為1,092,450 元(即被證9 ,卷二第128 、129 頁)。
(六)原告就兩造爭議之系爭保單,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七)原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對葉冠宏、侯■鈶M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976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案件偵查後,於110 年3 月26日認葉冠宏、侯■鈶M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435,314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責任,乃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用人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乃為受僱人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就保單1 係表示:我收到保單(保單號碼:
QL00 000000 )以後,在108 年間,葉冠宏又來找我,建議我拿前述保單去質押借款60萬元等語;就保單2 係表示:後來我在108 年1 月間收到這份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我還嚇一跳等語;就保單4 係表示:還有一份QL00000000的500 萬元,這是在108 年6 月葉冠宏找我勸我保的,因為我有告訴他我有貸款500 萬元,他就勸我買這份保單,我有答應要保,但是金額還要再確定等語(見他卷第8 、10頁)。嗣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伊於109 年4 月9 日才發現有這些保單(見他卷第469 頁),就其於何時知悉並投保系爭保單,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原告自認於108 年10月25日已收受保單3 、
4 之相關通知,於108 年11月間以臉書軟體向葉冠宏表示欲撤銷保單3 、4 ,並提出簡訊通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50至51、56至62頁),則其所述至
109 年4 月9 日始知悉存有系爭保單云云,已難認為真。況且,依原告前開所述,其曾收受保單1 、2 ,亦答應投保保單4 保險契約,另於本件中自認收受保單2 ,並自行匯款繳納保單2 保費60萬元及以房屋貸款繳納保單3 保費
500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簡訊通知、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169 頁、卷二第17、76頁、卷三第106、108 頁),復觀諸卷附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217 至235 頁),其帳戶交易往來頻繁,而有經常使用之情,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每月陸續將系爭保單配息數千元至數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將近2 年,原告既保有上開帳戶存摺,自難對上開配息或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如保單質借、清償、繳納保費)諉稱不知,原告所稱未投保或不知悉有系爭保單存在或不知悉保單質借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如附件中關於保單1 、3 原告已親自書寫部分內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揆諸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簽立保單3 要保書、保險費自動扣款授權書時工作內容為看護工,衡情為富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簽署要保書及保險費自動扣款授權書之用意或目的為何,且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於其上親自簽名,是原告陳稱其係因葉冠宏告知可以先寫,並非寫了就生效,及葉冠宏稱僅要查核銀行是否有原告之帳戶云云,即有悖於常情,難認屬實。
4.再原告就系爭保單相關申請文件係遭葉冠宏、侯■鈶M偽造乙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訴,經該處將系爭保單要保書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為筆跡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他卷第101 頁);另葉冠宏於該案偵查中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主被保險人或持卡人簽名欄位都是由原告親簽,其他部分如個人資料、健康檢查、醫療紀錄及銀行帳號等由伊代原告填寫;侯■鈶M於該案偵查中稱:伊簽名時原告均已完成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00 至301 頁),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976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經本院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以原告自認簽署之附件保單1 編號2 、11、20、21、保單3 編號68、77「趙愷」之簽名,與原告於附件保單1 編號13、27、28、33、39、40;保單2 編號51、53、54、55、56、57;保單3 編號70、71、72、73、78、80;保單4 編號98、100 、101 、10
2 、103 、110 中爭執之「趙愷」之簽名(以下合稱原告爭執之「趙愷」簽名),就筆順、外觀上均為雷同,無明顯差異,原告主張遭葉冠宏、侯■鈶M冒用名義簽署系爭保單,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則系爭保單文件上原告爭執之「趙愷」簽名應認為真正,而系爭保單既為真正,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以此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自始不成立,洵非可採。
5.原告就葉冠宏、侯■鈶M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各項要件,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葉冠宏、侯■鈶M故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
3 項、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 項、公交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35,314元並無理由:
1.保單1 及3 之要保書已明確載明:「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2-5 、152-19頁),原告既親筆簽名,並勾選已審閱相關保單條款等文件,核屬對於系爭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均已知悉並同意,而系爭保單1 、
3 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記載:「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本人已同意投保」,經原告親筆簽名並勾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2-7 、152-20頁),另保單1 及3 之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亦記載:「本人已瞭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窺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語,經原告親筆簽名並勾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2-43、152-47頁),可徵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時,就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殘扶險性質之保單,應知之甚明,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期間曾逐月領取配息,業如前述,足徵原告顯然知悉其投保標的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其所聲稱之殘扶險保單。從而,葉冠宏或侯■鈶M已使原告知悉其權利、義務及風險,原告進而簽立保單1 、3 保險契約,並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繳納保費150 萬元、500 萬元,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金保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或違反公交法規定侵害原告之權益情事。
2.至於原告各於108 年1 月24日、108 年6 月13日保單借款60萬元及866,000 元,業經原告簽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7 、177 頁),其中載明:「借款人若以保險單借款方式取得購買新契約的資金來源,提醒您保險契約可能因利息或投資市場價格波動使您蒙受損失」、「借款人倘已詳細閱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者,敬請於下方簽名欄中親自簽名確認」,經原告親筆簽名於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 年金受益人簽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6
7 、177 頁),足認葉冠宏、侯■鈶M已使原告知悉其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原告簽立該等借款契約,並依契約繳納借款本息608,999 元、13,269元,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金保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或違反公交法規定侵害原告之權益情事。
3.從而,原告主張葉冠宏、侯■鈶M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3 項、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1 項或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 項、公交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原告所受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2 、3 項、公交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 項、公交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就附件所示文件為筆跡鑑定,或通知證人賴昭榮到庭作證以明系爭保單相關文書之真正及其未於保單1 簽收單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三第53頁),然系爭保單為真正,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8 年1 月24日以保單1 借款60萬元之前,已收受保單1 等節,業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