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葉鑑德被 告 林品良
林靜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訴外人粘雅玫跟被告3 人之間關於保險契約的紛爭提起訴訟,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5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3 人對粘雅玫交付文件,跟這些規定的意旨顯不相符,而且是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二)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涉及的是,粘雅玫跟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的保險契約紛爭,原告不是這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只是接受粘雅玫委託辦理相關理賠事務。
(三)原告就他人的保險紛爭受託辦理理賠事務,並進而提起訴訟,已經不是第一次。原告前稱其受訴外人簡玉帆委託,並受讓簡玉帆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後,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消字第8 號受理在案,按該事件判決記載,原告是以代辦費6 萬元的代價,接受簡玉帆的委託(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前另稱其受訴外人徐笠欽委託,並受讓徐笠欽對新光人壽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後,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消字第27號受理在案,按該事件判決記載,原告是以代理費用6 萬元的代價,接受徐笠欽的委託(見本院卷第35頁)。
(四)上面這兩個事件,原告在每個審級都敗訴,而且,原告的諸多主張,光從形式上來看就是站不住腳的。舉例而言:
1.原告在這兩個事件中,都曾主張新光人壽違反保險法第10條規定,但這個條文其實是保險公證人的定義性規定,原告卻將它曲解為保險公司必須任用合乎該條定義之人作為理賠人員,否則就是違法。
2.原告在這兩個事件中,都曾援用「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作為請求金錢給付的依據,但這份文件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發布的自律規範,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卻根本不是法規範,無從作為私法上的請求權基礎。順道一提,原告在本件訴訟的起訴狀上再次援引這份文件,自稱代理消費者爭取保險權益時,有權要求被告依該規範踐行調查程序云云(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217 號卷第15頁),即使在前面那兩件判決,法院都已經說明這種主張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了,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也都完全沒有試著解釋,這些文件為什麼對保險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這麼理所當然又理直氣壯地寫在起訴狀上,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3.原告在這兩個事件中,都曾援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據以主張保險人拒絕理賠時須敘明拒賠理由及依據之法令、契約條款,並檢附相關醫療文件云云。但這份法規命令只在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提到,保險業應訂定保險商品理賠作業之處理程序,而沒有直接規定理賠作業該怎麼處理,跟原告前開主張顯不相干。
4.原告在這兩個事件中,都曾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
然而,新光人壽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跟保險契約的內容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完全是兩回事。況且,保險契約怎樣才會有衛生或安全的疑慮,如何能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更是殊難想像。原告所謂新光人壽拒賠為違法云云,就算是真的,也沒有適用前開規定的餘地。
5.原告在這兩個事件中,也都曾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作為訴訟標的,以新光人壽違反同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同樣地,新光人壽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跟保險契約的內容是否合乎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新光人壽提供該項作為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保險契約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訂立保險契約前是否業已充分說明及揭露等事項,完全是兩回事。原告所謂新光人壽拒賠為違法云云,就算是真的,也沒有適用前開規定的餘地,
(五)上揭情事,以及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的狀況,都再再顯示,原告雖以「開臣理賠規劃事務所」或「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接受委託辦理保險理賠事務(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卷第65至69頁),卻沒有處理相關事務所必要最起碼的法學知識。這些粗製濫造的訴訟,不啻為民事訴訟制度的濫用,不但徒增法院的窮忙,也間接耽誤需要幫助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專業的法律實務工作者尋求協助的機會。本院審酌此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