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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葉鑑德被 告 林品良

林靜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粘雅玫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被告林品良、林靜宜則為被告中國人壽所屬人員。粘雅玫於108 年6 月19日因病住院開刀,然被告中國人壽拒絕給付保險金,粘雅玫便委任深諳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流程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的原告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求為被告3 人對粘雅玫交付符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相關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被告3 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因在於:

(一)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不是這樣用的:

1.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2.這裡所謂「文書」,是指在訴訟中作為書證的文書。你得先有個訴訟,需要他造手上的文書作為書證,才能援用這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

3.換句話說,法院依前面那些規定命當事人所提出的文書,是證明當事人訴訟上事實主張的方法或手段,而不是以取得文書本身作為訴訟目的。本件原告為了取得文書,而以這些條文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顯然違背這些條文的規定。

(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訴訟所涉及的,按原告自己的主張,是粘雅玫跟被告

3 人之間在保險關係上的紛爭,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的對象也是粘雅玫,而不是原告自己,但原告不是這個保險關係的當事人,關於被告3 人有沒有義務對粘雅玫交付文件的紛爭,原告沒有訴訟實施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對粘雅玫交付文件,就是當事人不適格。

3.雖然原告主張自己接受粘雅玫的委任代辦相關理賠事務,並提出委任書正本為證,但這項委任書頂多只是私法上的委任契約,按我國法律的規定,訴訟實施權不能透過委任契約移轉或授予,就算簽了這張,原告還是沒有就前揭紛爭提起民事訴訟的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然是當事人不適格。

(三)據此,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與該項規定之意旨顯不相符;原告就粘雅玫跟被告3 人之間關於保險契約的紛爭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3 人對粘雅玫為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