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鑑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品良、林靜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8日109 年度保險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