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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伊甸園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美猜即采宴精英大飯店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債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於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之範圍內,不論本案訴訟於上訴後所為判決為何,均與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無關,於此範圍內可謂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在案。本院第3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高院第9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而本件假執行宣告已因高院第95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自無須就不存在之假執行再為撤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聲請撤回假執行即向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失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第3 號民事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4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異議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95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90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284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所有執行程序,相對人對本院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第95號判決將本院第3 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84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有異議人提出本院第3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書及高院第9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㈡異議人所執之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後,異議人於10

8 年11月5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依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 、41頁)。本件異議人雖未撤回假執行程序,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後即撤銷所有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異議人所執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後,就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