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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高韻雯即異議人相 對 人 邱冠博○○○○ 號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109 年11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2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並於109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對鈞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24號之原裁定表達不服,認債務人邱冠博應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9 年9 月29日具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10月12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韻雯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而未確答,故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達68.74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才以原裁定予以認可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更生方案,並依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限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已確定並公告之債權表計算,該「同意及視為同意」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達68.74 %,該還款方式、清償比例實已符合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異議人僅抽象指稱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卻未說明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足認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