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王克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克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 號)於民國85年12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克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克東係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現年85歲,於38年8 月5 日由上海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初設戶籍,嗣後輾轉遷移,並曾因犯竊盜案件,於76年6 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並於76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至該監地址桃園市○○區○○街○○○ 號,其後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繼續執行,至7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未將戶籍遷出上址且自此行蹤不明,故經戶政人員訪視確認後,於102 年7 月2 日將其戶籍逕遷至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迄今。相對人雖未經親屬通報為失蹤人口,然其自78年12月23日出監後,即行方不明,未曾請領75年及95年全面換領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何入出境記錄,現未在監所,亦無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記錄,且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自78年12月23日出監後即行方不明且無音訊,處於生死不明狀態,應屬失蹤,且失蹤迄今已逾7 年,仍未尋獲。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11469號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86008763號函、80歲以上連續3 年(105 年至107 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
8 月24日桃社老字第109007197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
8 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85111號函、相對人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8 月24日桃市殯字第1090004587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9 年10月14日桃監總決字第1090007843
0 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姓名索引簿等為證。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又相對人係於76年9 月23日因入監服刑,而於76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監獄,嗣於77年4 月25日罰金易科繳清出監;於77年10月29日再次因竊盜案入桃園監獄,於77年12月7日移至基隆監獄執行,於7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再無入監紀錄,因相對人遷出戶籍址多時未通報,故由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 日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8 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00009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再相對人迄今不曾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加以相對人未婚,在台雖有親屬即胞兄王凌青(已歿)及姪子女王永祐、王繼芬、王嗣芬、王幼芬,惟經聲請人傳喚,僅王幼芬到庭並陳稱:伊係代表其他兄弟姐妹來開庭,伊等均不認識王克東,也從來沒有聯絡過,親屬與其均無關係,因無法確定是否失蹤,也不想與其有任何關係,故不願通報其失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民參字第40號偵查卷第97、98頁),可見相對人與其親屬已失聯多時,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78年12月23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54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於78年12月23日失蹤開始計至85年12月23日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