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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江品芳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被 告 陳柏嵐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伊本人及訴外人即伊未成年子女李亞滕、李宜恩、李宜庭(下稱李亞滕等3 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7 年民調字第247 號調解書,內容為由伊本人單獨清償因伊配偶李明禧生前所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及衍生利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27 萬元,雙方且願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經本院以107 年4 月26日桃簡豪民燕107 桃核字第1135號函核定(下稱系爭調解)。然訴外人李亞滕等3 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均未成年,就繼承李明禧債務之事務上,伊與李亞滕等3 人間應有利益衝突,不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伊實不得代理李亞滕等3 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之規定,因李亞滕等3 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未經合法代理而未到場,即應視為調解不成立。如認系爭調解合法成立,然被告利用伊甫因喪偶而心力交瘁之身心狀況,向伊謊稱李明禧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為400 萬元、利息為27萬元,並提出票號GN00000000號、面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為幌,致伊陷於錯誤,誤信李明禧確有積欠被告427 萬元之債務,而同意接受系爭調解,惟事後經伊於109 年10月間查閱相關金流文件及資料仔細計算後,查知李明禧生前已曾清償部分借款,經扣抵後所剩借款債務金額應僅為317 萬5,

000 元,伊至此始驚覺受騙,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知悉上述得撤銷事由後之30日內,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此,先位聲明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預備聲明本於同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李明禧生前多次陸續向伊借款,均係由原告負責經手聯絡,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無施用詐術訛騙原告。況伊對原告並不負有就相關金流往來為告知之義務,況本案進行調解時,原告亦已攜同專業律師到場協助,尤無事後指摘伊詐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未成年人李亞滕等3 人均為李明禧之繼承人。

㈡、李明禧生前確有積欠被告借貸債務。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係以其本人及李亞滕等3 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107 年民調字第247 號調解書,約定由原告本人單獨清償李明禧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連同本息合計共427 萬元,且雙方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李亞滕等3 人未經合法代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應視為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㈢、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查,本件原告以其因與李亞滕等

3 人利益相反,不得合法代理李亞滕等3 人出面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本應視為不成立,詎被告猶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乃起訴請求確認,因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確有爭議,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此狀態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李亞滕等3 人未經合法代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應視為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依是以言,對造人不到場,如係無正當理由,且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未必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固應視為調解不成立,惟如係有正當理由,或調解委員會認為仍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則宜另定調解期日,以促使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程序,尚不宜逕列為「不視為不成立事件」,此由觀之法務部79年4 月4 日(79)法律字第4334號函釋即明。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亞滕等

3 人究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場之情形,則其單單僅以訴外人李亞滕等3 人未經其合法代理而應視為不到場節為由,主張系爭調解即應當然視為不成立云云,自與上開條例第20條之規定要件不合,尚嫌速斷,本院難以信採。

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查:

⑴依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欄記載,既載:「聲請人李亞滕、李

宜恩、李宜庭」、「聲請人兼上法定代理人江品芳」、「對造人陳柏嵐」等語,因系爭調解並非僅係原告與李亞滕等3人間之約定,原告自無為自己而代理李亞滕等3 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之可言;再原告非係以同時擔任被告及李亞滕等3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是亦無雙方代理可言。先予指明。

⑵其次,關於本件原告是否係以利害相反之衝突地位而代理李

亞滕等3 人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一節,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清楚載明:「聲請人江品芳同意清償對造借貸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債權計肆佰貳拾柒萬元整(本金肆佰元整、利息貳拾柒萬元整),於107 年4 月17日前逕匯入貳拾萬元整予對造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肆佰零柒萬元整,兩造同意分76期給付,自

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逕匯入對造於前述帳戶內(最後一期為伍萬參仟陸佰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等語,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

107 年民調字第247 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核字第1135號卷第2 頁)。是依系爭調解內容,有關被繼承人李明禧生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調解後,雙方確已達成僅由原告“本人”且“單獨”負擔李明禧生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由原告“一人”自行以427 萬元本息之總額,獨力分期清償完畢,被告則願意拋棄對李亞滕等3 人因繼承李明禧所生債務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故依此調解條件,客觀上非但未見有何因原告之行為而致使對未成年人李亞滕等3人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反由李亞滕等3 人得因系爭調解而完全脫離因繼承李明禧所積欠被告債務之負擔觀之,毋寧更應認系爭調解對李亞滕等3 人而言應屬極為有利而無害之法律行為。是系爭調解自無存在有何因原告之利益衝突以致不能代理李亞滕等3 人之情形,故原告空言主張自己因與李亞滕等3 人利害相對而不得為之代理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取。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自己與

李亞滕等3 人間究有何利害衝突之情事存在,則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調解因李亞滕等3 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未到場調解,應認系爭調解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是否逾越法定期間?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是以言,對於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案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當事人自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查兩造因借款債務清償糾紛,既係於107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107 年民調字第247 號),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予以核定後,由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6 月4 日將該調解書送達予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9 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亦有起訴狀上由本院蓋印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應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亦即知悉撤銷調解之事由在後者,該30日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惟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以下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前者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為之,後者原則上由法官為之;訴訟上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則須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參照)。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訴訟上調解之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 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該條例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條例第26條第2 項),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得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類似規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僅規定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4 項),其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則付之闕如。況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或第500 條之規定,且於該條例29條第

3 項明定30日期間係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得於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足採。至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見解,主張本件鄉鎮市調解程序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云云,惟上開裁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爭議核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尚不受該裁定意見所拘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已逾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法定期間,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趁伊甫經喪偶而心力交瘁之際,謊稱伊

配偶李明禧尚積欠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27萬元並未償還,致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事後伊因查核相關金流文件及資料核對後,確認李明禧生前曾有部分清償170 萬元予被告,僅餘317 萬5,000 元之債務並未償還,伊自得以遭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查:

⑴有關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被繼承人李明禧所積欠被告之借

款債務金額究竟為何一節,原告雖主張依其查閱金流文件及資料結果,確認李明禧生前分別於:①106 年6 月16日還款125,000 元、②同年7 月17日還款125,000 元、③同年8 月17日還款125,000 元、④同年9 月15日還款125,000 元、⑤同年10月17日還款110 萬元、⑥同年11月16日還款10萬元等情,惟均未見原告就此舉出相關事證以實,本院已無由輕信。縱令李明禧生前確曾有於上開時日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被告,惟按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債務清償之一端,是單憑上開原告所稱之金流外觀,仍無從當然確定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李明禧是否業已先行向被告清償部分欠款,而僅餘317 萬5,000 元之債務未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調解成立時,李明禧所積欠債務金額究竟為何,則其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李明禧僅有積欠被告317 萬5,000 元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難以信採。

⑵其次,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時,就李明禧生前是否曾與

被告自身另有何其他金錢交易往來、各該法律上原因又是為何等等諸節,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告均不負有告知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事後查知李明禧生前曾有前揭①、

②、③、④、⑤、⑥所示之金錢、匯款交付之情形,被告對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亦難遽認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終仍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合,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調解有該條項規定之撤銷事由,並請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⒊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調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且經核系爭調解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再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因與李亞滕等3 人利害衝突以致不能代理成立系爭調解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調解因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之規定視為不成立,即屬無據。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既與民事訴訟法由法官所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不同,加以該條例第29條第4 項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項或第500 條之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自己事後知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仍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成立時,被繼承人李明禧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究竟應為若干,加以被告對於自己與李明禧間其他金錢交易往來經過情形,對於原告並不負有完整告知之義務,是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消極隱瞞不告知而詐騙原告,進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仍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