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品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嵐間因本院民國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既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因上訴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本應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為以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48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3,9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