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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廖佩貞被 告 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4 號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756 號裁定,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200 元,嗣原告擴張聲明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50 元,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1,050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再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700 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