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9號原 告 關潔儀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鞍嘉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
108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及自次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2 萬元(計算式:31000 ×12×10=0000000),原應徵裁判費3 萬782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先暫繳納1 萬8914元(計算式:37828 ÷2=18914 )。
(二)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育嬰津貼13萬3920元、生育補助費1 萬800 元及性別歧視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44萬4720元,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72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追加之育嬰津貼、生育補助費、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
(三)又被告於本件曾預納證人旅費704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 萬3382元(計算式:37828+4850+704 =43382 ),被告應負擔4 萬345 元(計算式:43382 ×93% =4034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3037元(計算式:00000 -00000 =3037),惟原告已向本院繳納2 萬3764元(計算式:18914+4850=23764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727 元(計算式:00000-0000=20727 ),並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8
914 ),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