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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7號原 告 賴丞璿

胡靖柔劉宥佑被 告 文中花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就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宥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應徵新臺幣(下同)10,57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5,285 元,惟嗣原告劉詠齊撤回起訴,應退還裁判費

3 分之2 即2,643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7,927 元,再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判決所訂之訴訟費用分擔,原告劉宥佑應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即793 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訴訟費用即7,134 元,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964 元,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原告姓名 │賴丞俊 │胡靖柔 │劉宥佑 │├───────────┼─────┼─────┼──────┤│已繳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34% │24% │17% │├───────────┼─────┼─────┼──────┤│被告應給付金額 │ 1,797元 │1,268元 │105元 │└───────────┴─────┴─────┴──────┘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