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4號原 告 林郁翔
林渤偉吳聲盈張誌倫陳叙亦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豐智慧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杰被 告 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沅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寶豐智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誌倫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郁翔10萬7188元、林渤偉7 萬8711元、吳聲盈16萬3542元、張誌倫22萬189 元、陳叙亦15萬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寶豐公司應分別提繳2 萬7977元、1 萬9712元、2 萬90元、2 萬207 元、2 萬2588元至原告林郁翔、林渤偉、吳聲盈、張誌倫、陳叙亦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被告金暉公司應分別提繳1 萬7955元、1 萬1530元、9988元、1 萬5346元、1萬3072元至原告林郁翔、林渤偉、吳聲盈、張誌倫、陳叙亦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萬1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元,惟因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為4963元(計算式:9250×1/3+1880=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暫繳納4890元。
(二)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 萬1197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9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萬6307元(計算式:00000-0000=6307),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