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抗 告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而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命繳補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09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73、7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