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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泓鑫相 對 人 陳志忠

陳春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所為108 仲聲孝字第071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3,997 元,及其中2,073,259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及其中490,738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二人應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329 元予聲請人。」、第四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相對人二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109 年9 月15日作成108 仲聲孝字第07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3,997 元,及其中2,073,259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及其中490,738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相對人二人應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329 元予聲請人。」及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等影本為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相對人共同代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查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兩造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執行裁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30